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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玉林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诉被告黄春虹、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某某医院,黄某某,广西柳州某某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诉被告黄某某、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鑫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诉称:2008年5月,作为校部实习生的被告黄某某,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其在原告处继续完成实习及见习任务,在被告黄某某取得护士执业资格且在实习、见习期间表现良好的可优先聘用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诺免去被告黄某某的实习费、见习费,并在实习、见习费期间给予生活费等,作为回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聘用后工作5年以上。2009年7月13日,黄某某在原告处实习和见习结束,并取得了护士执业资格。2009年12月,原告为黄某某提供脱产专项技术培训,使之取得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这之前,黄某某实为“学生、见习生”身份,非劳动者,而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黄某某于2008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辅助性协助工作,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裁决。2011年1月,黄某某按当初承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玉林市某某医院聘用合同书》,为原告服务5年以上。2012年7月1日,黄某某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且不同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规范解聘辞聘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显然,黄某某缺乏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黄某某应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2012年10月,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招用尚未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被告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受益方,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对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违约赔偿义务;2、请求判决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为非营利性医疗事业单位;2、被告黄某某护士执业证(编号200945071382);3、被告黄某某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HZ200908000344);证据2-3证明被告黄某某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15日期间为“实习生、见习生”身份,非劳动者,与原告非劳动关系;4、玉林市某某医院聘用合同,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被告黄某某是在合同期未满情况下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5、被告黄某某在实习期、见习期既得利益,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与被告黄某某非劳动关系期间为被告黄某某的付出,则因被告黄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护士变更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招用与原告尚未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被告黄某某;7、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玉劳人仲字(2013)第34号),证明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把身为“学生、见习生”身份的被告黄某某当做“劳动者”来断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裁决。被告黄某某辩称: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法院按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退回违约金200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是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到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作护士的,因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与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没有关系,所以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不属于当事人。被告黄某某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黄某某的主体资格;2、玉林市卫学校附属医院聘用合同书、结算票据,证明黄某某与原告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违法向被告黄某某收取违约金20000元,原告应当全额返还;3、收入凭证、《仲裁裁决书》,证明黄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期间被告黄某某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铺助性工作,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在此期间原告支付给黄某某的综合考评奖、年休假奖、待遇补贴、补助费、工资等,属黄某某应得的劳动报酬或福利,而不是黄某某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违约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单位证明、护士变更注册信息,证明黄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已从学校毕业,黄某某从2008年7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从事辅性协助工作,不再属学生身份,黄某某从2008年7月1日起为原告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福利补贴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黄某某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于2012年12月4日成为广西柳州某某医院的护士。从而说明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招用与原告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因此原告主张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不是本劳动争议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在本案劳动仲裁中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辩称: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争议经过仲裁,仲裁中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不是当事人,所以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与本案无关。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柳州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是广西柳州某某公司的下属单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某、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黄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已经从学校毕业,进入原告医院进行辅助性工作,不属于学生身份,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向黄某某收取违约金20000元,双方从合同上来看,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由法院认定真实性,这个证据都属于黄某某在原告处进行辅助工作时应得的劳动报酬或福利,不存在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需要赔偿造成损失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印证了黄某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成为广西柳州某某医院的护士;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裁决正确,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事业单位,该聘用合同符合2002年7月3日出台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7月1日,在聘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黄某某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与黄某某没有签订聘用合同,至于实习期、见习期原告给被告黄某某的生活费、各种补贴等,因当时黄某某与原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说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黄某某只是“学生、见习生”身份,2012年7月1日起不来上班,自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不假,但黄某某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是事实,因此,黄某某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事业单位,与黄某某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被告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对被告黄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综合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是差额拨项的事业单位法人。黄某某从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在玉林市卫生学校读书,学习助产专业,2008年7月1日毕业。2008年5月4日起,黄某某在玉林市某某医院(原告)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6月开始,原告支付综合考评奖、年休假奖、待遇补贴、补助费、工资等费用给黄某某,至2010年12月,原告共计支付费用23218元给黄某某。2009年7月13日,黄某某取得护士执业证书。2009年12月15日,黄某某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玉林市某某医院聘用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黄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条第6项约定,合同期间黄某某如自动辞职,应赔偿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同时赔偿此期间进修所需费用(含工资)、继续教育学费报销的费用给原告,否则,原告不出具工作经历证明,不办理有关手续。2012年7月,黄某某向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要黄某某交纳20000元违约金,才同意为黄某某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2012年11月27日,黄某某交纳2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当日,原告为黄某某办理解除聘用手续,双方正式解除聘用合同。2012年12月4日,黄某某到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工作。黄某某对原告收取20000元违约金不服,要求原告退回,遭到原告拒绝,黄某某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裁决原告返还所收取的20000元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返还所收取的20000元违约金给黄某某。原告对裁决不服,以黄某某、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某某从玉林市卫生学校毕业后,在原告单位从事护理工作,原告支付综合考评奖、年休假奖、待遇补贴、补助费、工资等费用给黄某某,黄某某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黄某某是事实上的劳动者,从原告处取得的费用,是黄某某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原告主张黄某某在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之前,是学生和见习生身份,而非劳动者,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提供脱产专项技术培训不等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黄某某提供脱产专项技术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为黄某某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玉林市某某医院聘用合同书》有服务期限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因原告没有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给黄某某,黄某某也不是负有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对象,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黄某某在服务期内辞职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20000元,不具备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前提条件,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条款。《玉林市某某医院聘用合同书》除第四条第6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原告收取黄某某违约金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告请求黄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2002年7月3日人事部颁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主张黄某某违约,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原告的主张,首先,人事部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没有规定劳动者辞职要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调整经济合同纠纷的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则是调整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本案因劳动合同引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原告以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为依据,主张黄某某违约,属于引用法律、规章错误;再次,原告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前,支付给黄某某的费用,是黄某某应得的报酬和福利,不是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理由要回该费用。综上,对原告请求黄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取黄某某的20000元违约金,应退还给黄某某。关于广西柳州某某医院在本案的诉讼资格问题,本案因劳动合同引起纠纷,广西柳州某某医院不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对原告起诉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在此不再赘述。另外,广西柳州某某医院招聘黄某某,是在黄某某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连带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退还20000元违约金给被告黄某某。二、驳回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玉林市某某医院负担。上述第一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