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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柳州市人,住XXX室,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197X年X月X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XXX号,身份证号:XXX。被告刘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XXX号,身份证号:XXX。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原告唐某诉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娅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因竞买土地和竞买土地后办理相关手续的需要,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6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四被告事后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要还款,但四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60万元;2、四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本金时止,至起诉时的利息为61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金额、时间及给付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2年5月18日的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2012年5月1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两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四被告因竞买土地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万元用于办理相关证照,该款于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四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中2000万元直接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余下360万元于签订上述合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四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2年8月15日,原告唐某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2100万元,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某交来的借款人民币2360万元整,其中2000万元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款360万元为现金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四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四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36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诉请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唐某归还借款2360万元;二、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以23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某某、刘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