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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行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斌与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陈开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兴行初字第0027号原告杨斌。委托代理人荣莉,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负责人赵富锁,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崇伦,男,该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帅,男,该所干警。第三人陈开胜。原告杨斌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开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荣莉、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崇伦、陈小帅、第三人陈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化公(沧)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开胜于2013年2月21日14时许,在江浙广场东鹏陶瓷店内,因琐事与原告杨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致杨斌眼镜损坏、左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陈开胜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2月21日陈开胜询问笔录;2、2月26日陈开胜询问笔录;3、2月21日杨斌询问笔录;4、2月26日杨斌询问笔录;5、2月22日姚某某询问笔录;6、2月22日赵某某问笔录;7、2月22日陈某某询问笔录;8、3月11日范某某询问笔录;9、3月1日刘某某询问笔录;10、3月25日李某某询问笔录;11、2月22日李某某询问笔录;12、杨斌病历及照片;证据1-12证明原告杨斌与第三人陈开胜因纠纷发生互殴致杨斌受伤的事实情况;13、受案登记表及综合报告;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的送达回执;证据13-14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斌诉称:因我曾举报第三人陈开胜违建致其违章建筑被拆,陈开胜为打击报复,于2013年2月21日15时许,先后两次到我出租的店铺东鹏瓷砖企图打我。第一次陈开胜纠集多人欲关闭东鹏瓷砖,我不在场,经报警,被告出警后将陈开胜等人劝离。后陈开胜等人又回到东鹏瓷砖影响正常经营活动,我得知后赶往现场欲协商处理此事,却被陈开胜父子等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陈开胜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且处罚过轻,请求依法撤销化公(沧)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斌庭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院记录和法医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因陈开胜等人殴打受伤住院及伤情鉴定情况,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4日;3、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畸轻;4、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陈开胜认可纠纷是因杨斌举报违章建筑一事;5、东鹏公司的员工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姚某某证言,证明陈开胜两次到东鹏陶瓷滋事,影响东鹏的正常经营活动,逼迫杨斌到东鹏店实施报复,陈某某实施了殴打杨斌行为并直接导致杨斌受轻微伤,杨斌一人到店,主观上没有为斗殴的故意;6、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杨斌先后打了5个报警电话,向警察求助。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辩称:被告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案发生系因举报违章建筑,但现有证据仅证明陈开胜、杨斌都有动手相互殴打的行为,无法查明谁先动手;陈某某是否存在殴打行为仅有杨斌一方提供的证词,不足以认定;被告基于过错方为陈开胜,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而未处罚杨斌;杨斌受轻微伤,但陈开胜殴打杨斌的情节不严重,手段不恶劣,且事后陈开胜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承认错误,愿意与杨斌调解并赔偿损失;被告考虑杨斌与陈开胜同为江浙广场经营户,本着不激化矛盾的原则,对第三人陈开胜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化公(沧)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陈开胜述称:我与原告的矛盾主要是为了购买江浙广场的门面,违章建筑并非我所建。事发当日我两次去找杨斌均没有遇到,后来城管局来人,我去杨斌店里谈,当时就是我与妻子及兄弟,刚到杨斌店里其就对我动手,请求法庭公正处理。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一份江浙广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引发争议的违章建筑并非其所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4、11-14无异议;对证据1、2、5-9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在事实和程序方面与原告方对原告和东鹏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中的细节有出入;对证据10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办案严重超期;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从重处罚。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相似,特别在陈开胜殴打杨斌的情节上极其相似,让人质疑。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部是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11-1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9,原告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与其进行的调查笔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细节有出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证言内容相似,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杨斌与第三人陈开胜发生纠纷互相动手致杨斌受伤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的取得虽然超过办案期限,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陈开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斌与第三人陈开胜同为江浙广场经营户,2013年2月21日14时许,双方因举报违章建筑一事在江浙广场东鹏陶瓷店内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动手,致杨斌左耳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接到原告杨斌电话报案出警,以第三人陈开胜涉嫌殴打打他人受案。后对原告杨斌、第三人陈开胜以及事发时在场人姚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进行询问,第三人陈开胜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书面材料主动承认错误,愿意与杨斌调解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化公(沧)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开胜罚款伍佰元,第三人陈开胜于同日缴纳罚款。原告杨斌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兴公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化公(沧)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化公(沧)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具有行政处罚职权。被告对第三人陈开胜实施治安处罚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结合双方存在民间纠纷,且第三人陈开胜主动承认错误,愿意与杨斌调解并赔偿损失;同时在纠纷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有动手的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谁先动手的情况,故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开胜于2013年2月21日14时许,在江浙广场东鹏陶瓷店内,因琐事与原告杨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致杨斌眼镜损坏、左耳受伤的违法事实,证据比较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陈开胜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至于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超期办案等程序上的问题,属行政瑕疵,但该行政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告杨斌认为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过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对第三人给予处罚,要求撤销被告已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斌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化公(沧)行罚决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耿洪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