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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文;刘瑶;李德光;李仲文;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杨志文。委托代理人赵海。原告刘瑶。法定代理人李华英,原告刘瑶之母。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德光。被告李仲文。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新店乡。法定代表人邓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文,基本信息同上,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安置房。法定代表人何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东南方向。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杨志文、刘瑶诉被告李德光、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申请本院追加李仲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原告刘瑶的法定代理人李华英及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李德光,被告李仲文,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德光驾驶牌号为川Z178**货车沿老成仁路由华阳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被告李德光驾车行驶至高新区成仁路与中和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承平驾驶并搭乘案外人汪志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汪志英受伤,刘承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光与刘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刘承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9768.16元;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德光辩称,其系被告李仲文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驾车系为被告李仲文履行职务。被告李仲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费用45000元,其中15000元自愿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不要求返还;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德光驾驶牌号为川Z178**重型厢式货车沿老成仁路由华阳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被告李德光驾车行驶至成仁路与中和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承平驾驶并搭乘案外人汪志英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承平当场死亡,案外人汪志英受伤。死者刘承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德光驾车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承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汪志英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刘承平的尸体于2013年1月8日火化。被告李仲文支付了二原告赔偿款45000元。牌号为川Z178**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仲文,被告李仲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德光系被告李仲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刘承平从1990年10月起在成都市国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原告杨志文系刘承平之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居住在农村;原告刘瑶系刘承平之子,系失地农民。死者刘承平与李华英于2004年离婚。原告主张死者刘承平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并提交了一组在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案外人汪志英的非机动车证、保修卡,本院经审查认为,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与汪志英的非机动车证上载明的电动自行车系同一车,应为非机动车,但与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电动自行车(未载明车辆识别号)不能确定系同一车,同时诉讼中被告李仲文提出交警部门给出放车单后其于2013年1月24日已将事故发生的电动自行车出售,且颜色为蓝色,原告拍摄照片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且颜色为红色。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生育子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垫付费用的收条;鉴定结论;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社保查询记录;学生就读证明及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侵犯了死者刘承平的优先通行权,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死者刘承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该车未按照规定登记上牌,也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李德光与死者刘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认定系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确定的事故责任,并非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所需确定的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诉讼确定赔偿责任应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德光驾驶的是重型货车,而死者刘承平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两车在行驶速度、质量等方面差距较大,对道路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差距较大,故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时的注意义务不同,被告李德光应当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被告李德光驾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侵犯了他人的优先通行权;而死者刘承平驾驶的虽是机动车,目前我国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不甚规范,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的质量和行驶速度成为机动车后,销售厂家未能标明,同时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很普遍,故对于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的质量和行驶速度成为机动车未登记上牌及驾驶人未持有驾驶证时,驾驶人的过错不严重,不宜课以较重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德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承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德光事发当天驾车系为被告李仲文履行职务,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仲文承担,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者,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Z178**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因刘承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刘承平死亡、案外人汪志英受伤,故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摊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自担30%的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原告因刘承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六个月合计17936.50元。二、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承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合计406140元。死者刘承平之母杨志文于1929年8月9日出生,在刘承平死亡时年满83岁,其居住在农村,生育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计算5年,再除以抚养人数3人,合计8945元;死者刘承平之子刘瑶于1997年6月13日出生,在刘承平死亡时年满15岁,其属失地农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3年,再除以抚养人数2人,合计22575元。四、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食宿费确定500元;误工期限从死亡之日计算至火化之日共计13天,按照近亲属三人计算,标准按照四川省2012年职工日平均工资98.28元计算,共计3832.9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死者刘承平的死亡后果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5000元。六、财产损失,死者刘承平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受损及修复该车的情况,但其财产受损,应当获得赔偿,本院酌情确定损害金额为500元。综上,二原告因刘承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486429.42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485929.42元,按照与案外人汪志英的损失130457.87元的比例进行分摊,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6718.59元,余下部分399210.8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79447.58元,剩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损失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合计87218.59元。被告李仲文垫付费用45000元,其自愿补偿15000元给受害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30000元给被告李仲文。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合计24944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文、刘瑶因刘承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7218.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杨志文、刘瑶因刘承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49447.5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仲文因刘承平交通事故死亡垫付的费用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志文、刘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李仲文、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7元,原告杨志文、刘瑶负担1362元(该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仲文、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