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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吴×,女���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女。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购买我公司服务范围的房屋一间。2007年11月2日,陈×办理了收楼手续。从2011年5月1日起,陈×开始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水费。我公司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陈×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9144.2元及滞纳金(以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准,按每日1‰标准计算);2、由陈×返还水费770.2元,并由陈×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服务范围的房屋一间,并于2007年11月2日��理了收楼手续。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开始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应的水费。原告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9144.2元及滞纳金(以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准,按每日1‰标准计算);2、由被告返还水费770.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因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遂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本院受理此案后,发现案件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遂改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资质证书;2、业委会备案证明;3、服务合同;4、住宅钥匙签收表;5、滞纳金计算情况说明;6、水费、水加压费、污水处理费计算明细;7、水费发票;8、管理费催缴函存根;9、EMS存根;10、房地���权情况证明;11、证明,并以此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取得对园区进行物业服务的资格,原告对园区内的业主提供服务后,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园区内的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没有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基于相关部门的授权而收取服务园区内业主的水费,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9144.2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加付滞纳金(以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1‰标准计算),但滞纳金的总数不得超过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总数;二、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水费770.2元给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