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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鄄城县。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蔡堂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希锋、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鄄城县旧城镇中心校教师靳某某在处对象期间发生矛盾和纠纷,随于2013年5月在公共场所张贴带有靳某某照片及侮辱靳某某及其女儿文字的大字报,并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5月21日凌晨1时14分许两次用砖块将位于鄄城县城建设路东段阳光名郡小区门口靳某某经营的威尔斯陶瓷店的门头砸坏,两次损毁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03元、人民币12976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5月20日,被告人捏造、歪曲事实,在公共场所从鄄九路沿着青年路及鄄城县教育局附近,到处张贴带有侮辱诽谤原告人的大字报,给原告人造成非常坏的影响。2013年5月份,被告人先后两次将原告人经营的威尔斯陶瓷店的门头砸坏,毁损物品14000余元,使原告人的经营受到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从严判处被告人,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财产损失和精神补偿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针对民事赔偿,只能按损毁价值赔偿,其他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鄄城县旧城镇中心校教师靳某某在处对象期间发生矛盾和纠纷,随于2013年5月10日1时许、5月21日1时14分许两次用砖块将位于鄄城县城建设路东段阳光名郡小区门口、靳某某经营的威尔斯陶瓷店门市的门头砸坏,损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03元、人民币1297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2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早晨、5月21日早晨,发现自己在鄄城县城建设街东段阳光名郡小区门口经营的威尔斯陶瓷门市门头被人砸了。因自己与陈某某处对象发生了矛盾,怀疑是陈某某砸的,报警后,经和民警共同调取监控,监控显示是陈某某持砖砸的。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早上,自己来威尔斯陶瓷门市上班时看到门头被砸坏了,门头有六个窟窿,即打电话告诉了老板靳某某。(2)、王某某证言,证实威尔斯陶瓷门市是由自己经营的南华装饰公司装修的,威尔斯陶瓷门市负责人是一个女的。(3)、侯某某证言,证实威尔斯陶瓷门市是租赁自己家的房子,是自己和靳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靳某某支付的房租。(4)、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受房东委托和靳某某谈的租赁威尔斯陶瓷门市事宜,是靳某某支付侯贵省4万元租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及现场情况。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5月10日县城建设路东段阳光名郡小区门口威尔斯陶瓷门头牌面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303元;2013年5月21日,县城建设路东段阳光名郡小区威尔斯陶瓷门头牌面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2976元。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鄄城县南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证实被砸威尔斯陶瓷门市的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均系被害人靳某某与对方签订。(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鄄城县威尔斯陶瓷店登记经营者为被害人靳某某。(4)、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6、视听资料侦查人员在鄄城县威尔斯陶瓷门市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证实2013年5月21日1时14分,被告人陈某某手戴白手套持砖块向门头扔砸四下,有门头碎块落至地面上,砸后被告人陈某某跑步离开现场。7、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有证据的14279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