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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朱永华、周小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朱永华,周小妹,叶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1044号原告:张伟。被告:朱永华。被告:周小妹。被告:叶国华。原告张伟为与被告朱永华、周小妹、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朱永华、周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永华因经营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6日止,另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朱永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叶国华作为担保人担保归还,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永华至今未还,被告叶国华也未尽担保之责。被告朱永华与被告周小妹于1989年1月26日在平湖市胜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妹应共同归还以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永华、周小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50元(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叶国华对以上借款本金115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华答辩:被告朱永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责任要被告叶国华承担的,被告朱永华没有拿到钱,钱是原告给叶国华,由被告叶国华拿走的。被告朱永华的签字不是自愿的。借款的实际金额是8500元。被告周小妹答辩称:被告周小妹不知道借款的事,到起诉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叶国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永华向原告借款,被告叶国华担保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永华、周小妹于1989年1月26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朱永华质证意见:证据1,钱不是被告叶国华拿的,签字是在稀里糊涂、忧郁的情况下签的。钱是叶国华拿的。借款每月的利息是1500元,属于高利息。这张借条属于伪证。叶国华只拿到了8500元,与事实违背。借款人的姓名都是原告涂改的。还有证人可以作证,钱不是我拿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周小妹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周小妹不知道这件事,之前没有见过这张借条。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朱永华虽提出异议,但与证据反映的事实内容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双方无异议,系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被告叶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朱永华向原告张伟借款115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11年12月16日止,逾期还款按日0.1%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已收到借款11500元,被告叶国华对朱永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叶国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被告朱永华、周小妹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永华提出被告叶国华是实际借款人,钱是被告叶国华拿去用的,即使如此,借款的使用人与借款人并非同一概念,被告叶国华是该笔款项的使用人,并不影响被告朱永华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即借款人一方存在。原告作为出借人一方,在交付钱款后,对该笔借款最终实际由谁使用,不能决定也无法控制。且被告朱永华陈述交付钱款时,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共同在场的。故被告朱永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朱永华提出11500元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华归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据上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妹与被告朱永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小妹应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国华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华、周小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11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500元,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叶国华对被告朱永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朱永华、周小妹、叶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