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始多与王树基、王某某,第三人陈松柏、罗茵、林宗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始多,王某甲,方耀群,王某某,罗茵,陈松柏,林宗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始多,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重明,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方耀群,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王某甲的妻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王某甲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陈松柏,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灿桃,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陈松柏的儿子。第三人:罗茵,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第三人:林宗权,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罗茵,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系林宗权的妻子。原告王始多诉被告王某甲、方耀群、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松柏、罗茵、林宗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案件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月华、陈洁欣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2013年6月25日及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始多的委托代理人张重明,被告王某甲(也系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陈松柏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桃、第三人罗茵(也系第三人林宗权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耀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始多诉称:2012年5月14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5号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而该案涉土地是1998年11月27日由村集体分配给王某甲、方耀群、王某某和王始多四人的宅基地,每人20平方米,共80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农村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户内每一个成员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都有使用权。2013年5月1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拍卖了上述案涉土地,拍卖价款为148万元,原告系该宅基地的共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在80平方米的宅基地中有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对该宅基地148万元的拍卖价款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应当分给原告四分之一的价款3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对原告与被告共有财产案涉土地进行分割,分给原告价款37万元。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对被告按份共有财产东莞市厚街镇桥头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5号宅基地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分割共有财产东莞市厚街镇桥头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5号宅基地拍卖价款148万元的四分之一37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耀群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人陈松柏辩称:一、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案涉土地拍卖价款148万元的四分之一37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4月18日的《证明》,载明涉案土地有四个共有人,而2012年7月3日的《证明》载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人是王某甲,两份证明明显有冲突,应以法庭的调查为准。二、退一步讲,2012年8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收支对账清单,显示户主的签名是方耀群,如果案涉土地有四个共有人,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时,应由全部共有人签名,而不是只有户主签名,因村委会清楚知道案涉土地是否有共有人,所以原告主张涉案宅基地有四个共有人的说法不成立。三、2011年1月17日,王某甲、方耀群与林宗权、罗茵签订的合同书上,出让方只显示王某甲、方耀群,而没有显示王始多委托王某甲、方耀群,也证明涉案宅基地王始多没有共有份额。综上,原告除了这一份明显存在问题的2013年4月18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共有份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宗权、罗茵辩称:除同意陈松柏的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如下意见:按照政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王始多拥有桥头村井头新村一栋三层住宅,按照政策,原告王始多不再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2011年1月17日,王某甲、方耀群与林宗权、罗茵签订合同书时,当时的村长作了见证人,并签了名,桥头井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了证明,证明涉案宅基地的户主是王某甲。双方还到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王某甲、方耀群以及村委会从未提出涉案土地还有其他共有人。2011年1月17日签订合同书时,王某甲出示原来的土地48,800元的收据,但王某甲称原件丢失,故让村长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该复印件,并盖了桥头井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在林宗权、罗茵向王某甲、方耀群购买涉案土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从未听到王始多与王某甲、方耀群对涉案土地的共有,王始多主张分割涉案土地拍卖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松柏、林宗权、罗茵对被告王某甲、方耀群享有债权。因被告王某甲、方耀群未能清偿所欠陈松柏的债权,陈松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经调查,认定东莞市厚街镇桥头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5号土地,面积约80平方米(以下称案涉土地)系被告王某甲名下土地。故本院决定依法对该案涉土地进行拍卖。王某甲、方耀群之后以该案涉土地是两人一家的唯一房产及生活必需保障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裁定停止拍卖案涉土地。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东二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涉土地目前没有任何建筑物,而且王某甲、方耀群有其他居住场所,故王某甲、方耀群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案涉土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王某甲作为集体成员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拍卖案涉土地并无不当,驳回了王某甲、方耀群的异议请求。之后,王某甲、方耀群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涉土地是王某甲、方耀群及其子王某某、王某乙一家的共同财产,王某某、王某乙并非案涉被执行人,且王某甲一家作为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以执行查封行为损害了王某某、王某乙的财产权益为由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东二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土地的查封,终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6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土地虽无办理土地权属登记,但案涉土地所在集体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属王某甲所有,于1999年1月由王某甲付款买受,并曾于2011年1月被王某甲、方耀群转让给林宗权、罗茵。后因林宗权、罗茵系城镇居民身份,案涉土地使用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经陈松柏起诉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已于2012年2月27日生效。王某甲、方耀群于1997年3月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其子王某某、王某乙分别出生于1997年10月和1999年6月。该(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6号裁定书认为,第一,王某甲、方耀群复议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系王某甲、方耀群与王某某、王某乙的共有财产,该主张是对执行标的权属所提出的实体主张,且是在执行复议阶段首次提出,依法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第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家庭拥有宅基地实现严格审批控制,王某甲、方耀群不能举证,桥头居委会亦无法证实案涉土地使用权系经合法手续划批给王某甲一家的宅基地,故不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认定为王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方耀群共有的财产。(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6号裁定书最终裁定驳回王某甲、方耀群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6号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款为1,480,000元。王某甲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桥头井头村村民王某甲,在本镇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新宅地编号5号。户主为王某甲,宅地一个80平方米,这个宅地在1998年11月27日经过村民大会确定按井头农业户口,每4个人一个宅地,每人20平方米,共80平方米;大会取用抽签形式去分,每个宅地经过村民大会确定要负担部分填土费同其他基建费用后才抽签的。王某甲当时只有妻子同一个男孩,共3人;后由他父亲王始多加入共4人才分得这个宅地。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陈成新及陈柏林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章,写有情况属实的内容。该《证明》上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陈成新及另一位井头理事陈柏林签名的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陈松柏、林宗权、罗茵对该证明的内容不确认,主张该内容不属实。陈松柏也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5号宅基地,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权属人为王某甲使用所有(身份证号:441900197311243514),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备注:此产权证明不作任何经济担保,不负任何责任,另:收据编号为NO100217,3类铺位36号)。”《证明》上有井头分社负责人陈柏林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确认陈松柏提交的该《证明》系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证明》载明的证明人陈柏林并非当时负责分配土地的负责人,其不清楚当时分配土地的情况;按照农村的习惯,开具的证明只写了户主,没有写明其他共有人也是合理的,没有清楚表明宅基地的使用权状况。陈松柏还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111号的2013年3月15日的执行问话笔录,该执行问话笔录系由本院(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111号的两位经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5日对东莞市厚街镇桥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井头分社理事陈柏林所作调查,陈成新在场见证。在该调查中,陈柏林称案涉土地是村里为了解决井头居民的住宿问题于1998年11月份分配给王某甲,当时王某甲需要向村里缴纳48,800元的基建费,每个村民买案涉土地这种地都要缴纳该笔费用。陈柏林在调查中称,之前买地的事是由老村长陈成新负责的,之前的陈述都是老村长陈成新陈述给其的,陈成新可以作见证。陈柏林和陈成新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名。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被问话人陈柏林并不是当时分配土地的经手人,其不清楚当时分配土地的情况,只是听以前的村长转述的,属于间接及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陈松柏又提交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王某甲、方耀群以案涉土地权利人的名义将案涉土地转让给林宗权、罗茵,损害了陈松柏的利益。陈松柏还提交了一份《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村居宅地收支对账清单》拟证明王某甲为户主。该《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村居宅地收支对账清单》首部载明案涉土地编号为1组5号,户主为王某甲,宅地主为王某甲。尾部户主签名处为方耀群。另该《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村居宅地收支对账清单》上还载有“王某甲在2011年1月17日已转让珠海市林宗权、罗茵使用。户主签名王某甲,见证人井头村长陈成新”的内容,还盖有东莞市厚街镇桥头井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原告、被告王某甲对《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村居宅地收支对账清单》真实性确认,对《合同书》称不知情。另,庭审中,王某甲称其是于1997年结婚,结婚之前就与王始多分离了户口。本院还曾于2013年7月8日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王始多一家的户口本及王始多、王某甲两户的户口变动情况说明、王始多及其妻子二人的集体土地情况说明及有关拥有的宅基地情况等资料,原告均未提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012年7月13日《证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拍卖公告、(2013)东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村居宅地收支对账清单》、《合同书》、《复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2012)东二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2012)东二法执恢字第111号执行问话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为共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分得案涉土地拍卖款的四分之一份额有无依据。而原告要求分得案涉土地拍卖款四分之一份额的前提在于原告系占有案涉土地四分之一份额的共有人。因此,原告诉求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其系占有案涉土地四分之一份额的共有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中提及是因王始多加入了王某甲、方耀群一家才分得该地。而该《证明》不仅与本院调取的也系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盖章的《证明》内容有异,也与在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对均在2013年4月19日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上签名的陈成新、陈柏林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9日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其次,王某甲、方耀群曾在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关(2012)东二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案涉土地是王某甲、方耀群及其两儿子的共有财产,并未提及王始多也系案涉土地的共有人;再次,从原、被告均确认真实性的《世纪新城井头洋茗村村居宅地收支对账清单》的记载来看,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为王某甲,相关费用也系由王某甲、方耀群支出,并非由王始多支出;最后,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9日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内容属实,但该《证明》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而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并非国土管理部门,因此,原告以该《证明》来主张其系案涉土地的共有人也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共有人,其要求分得案涉土地拍卖款的四分之一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始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翠环第6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