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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燕忠与郑富友、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燕忠,郑富友,叶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姜燕忠。被告郑富友。被告叶权,系被告郑富友之妻。原告姜燕忠为与被告郑富友、叶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桂民、徐国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友、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燕忠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富友、叶权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同时口头约定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富友、叶权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6日被告郑富友向原告姜燕忠借款5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约定借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叶权也在借据上具名盖印,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郑富友、叶权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富友、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郑富友、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燕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郑富友、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