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德胜与被告曾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德胜,曾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聂德胜,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苗、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和平,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聂德胜诉被告曾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苗,被告曾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德胜诉称:2013年6月24日,其与被告曾和平就混合石料买卖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其已向曾和平支付石料预付款750000元,由曾和平向其出售石料。曾和平仅向其出售了169006.4元的石料,便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同年7月17日,被告曾和平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7月24日以现金结清欠款,如不能付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后曾和平仅向其返还了石料预付款117000元,尚欠463993.6元未给付。其多次索要均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曾和平返还其石料预付款46399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639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曾和平辩称:其欠原告聂德胜石料预付款是事实,但其现在资金比较紧张,需要时间来返还预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6月6日,原告聂德胜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曾和平支付了石料及运费预付款750000元。同年6月24日,聂德胜(甲方)与曾和平(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就在乙方处购买混合石料(小碎)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已付给乙方石料预付款660000元(石料单价33元/吨,总重20000吨),运费预付款90000元(运费23元/吨),合计750000元;2、乙方负责将合格的混合石料送至江苏双龙集团南京混凝土分公司,双方到月按实收磅单吨位结算…7、乙方必须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内把余款送完,如未送完,乙方退还甲方所有余款。”协议签订后,曾和平向聂德胜供应了合计价款为169006.4元的混合石料。2012年7月17日,曾和平向聂德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货款580993.6元,6天内将石料付清。如不能付清另付银行贷款利息4倍。2013年7月24日以现金结清余款。”后曾和平仅向聂德胜返还了预付款117000元,尚欠463993.6元未返还。2013年8月,原告聂德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和平返还石料预付款46399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收条、协议、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聂德胜与被告曾和平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曾和平仅向聂德胜提供了169006.4元的货物,返还了117000元的预付款,按照协议约定,曾和平还应当向聂德胜返还预付款463993.6元。故对原告聂德胜要求被告曾和平返还预付款4639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和平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聂德胜预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聂德胜要求被告曾和平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聂德胜石料预付款46399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63993.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80元,由原告聂德胜承担2006元,由被告曾和平承担11174元(此款已由原告聂德胜垫付,被告曾和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