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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复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汉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许汉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复字第235号被告人许汉荣,无业。2012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汉荣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以(2013)德刑三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汉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10月30日9时05分,被告人许汉荣携毒品乘云N×××××号牌中巴车从嘎中前往芒市,行至320国道原帕底木材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许汉荣随身携带的灰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46克。上述事实属实,有抓获经过材料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0月30日,德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320国道原帕底木材检查站门口公开查缉,当日9时05分,在嘎中至芒市的云N×××××号中巴车上抓获许汉荣,当场从许汉荣随身携带的灰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毒品原包装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车票1张已被依法扣押。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三块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046克。证人黄某证实,2012年10月30日,他驾驶云N×××××号中巴车从嘎中前往芒市,行至320国道原帕底木材检查站时遇到警察拦车检查,警察从坐在最后一排靠窗子边的一名男子所背的挎包内查获了违禁品。许汉荣对帮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汉荣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所提许汉荣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刑三初字第7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汉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琨审 判 员  谭丽芬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