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谷建斌、被告西安中宇数控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谷XX,西安中宇数控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38号原告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开发区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克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XX,男,汉族。被告西安中宇数控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熙运公司)诉被告谷XX、被告西安中宇数控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XX、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谷XX电话联系原告,称有客户急需Q35Y-20、Q35Y-25型冲剪机各一台,价值共计13万元,货到付款,并让原告将设备发至新疆乌鲁木齐。原告按要求发货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7月17日,被告谷XX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中宇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欠条两张,称Q35Y-20冲剪机未售出,待售出后及时付款。但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设备款1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合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XX、被告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谷XX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中宇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Q35Y-25型联合冲剪机一台货款计捌万元正”、“今收到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Q35Y-20型联合冲剪机一台,货款未付,销售后及时付款”。至今该两欠条中货款未能支付。为证明其诉请,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一、其公司“联合冲剪机产品价格表。证明Q35Y-20型价格为每台5.6万元,原告在本案主张5万元;证据二、海安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货运部为原告托运4台机床至乌鲁木齐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322号,收货人为谷XX。发货时间及货物分别为:2010年11月4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7月8日,分别发运Q35Y-20型联合冲剪机各一台;2011年7月27日发运Q35Y-25型联合冲剪机一台;证据三、2010年11月3日,向新疆汇众福兴建材有限公司开具Q35Y-20型联合冲剪机增值税发票,发票单价为47863.25元;2011年7月1日,向库尔勒天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开具Q35Y-20型联合冲剪机增值税发票,发票单价为51282.05元,证明该两笔货按谷XX指定发货,货款均已收到。上述事实,有欠条、价格表、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被告谷XX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明确记载欠款人名称、供货人名称,货物名称、型号、数量,故欠条属于有效债权凭证。同时,原告提供海安路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应了被告谷XX出具欠条的时间、货物型号,而且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即原告按照被告谷XX指定地点发货,收到第三方货款后向第三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卖关系终结。故原告与被告谷XX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XX出具第一份欠条,明确货款金额8万元,故对该笔欠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份欠条虽没有明确欠款数额,但依据原告提供价格表中Q35Y-20型联合冲剪机单价56000元,同时综合原告已开据的2011年7月1日增值税发票中Q35Y-20型联合冲剪机单价51282.05元,原告主张Q35Y-20型联合冲剪机价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011年7月8日为起点,没有事实依据。海安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收货人收货时间,故利息应自被告谷XX2012年7月17日出具欠条时间为起点。由于被告谷XX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均加盖中宇公司销售专用章,故被告中宇公司应与被告谷XX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XX、被告西安中宇数控锻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熙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17日至判决生效给付日至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