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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勇与高安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高安冰,范金娥,郎洪桥,曹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张勇,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梁卫国,男,茌平县工商局员工,系原告张勇的姐夫。被告高安冰,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范金娥,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郎洪桥,,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曹茂兵,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张勇与被告高安冰、范金娥、郎洪桥、曹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建洋、代理审判员肖凤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卫国、被告郎洪桥、被告曹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高安冰、范金娥、曹茂兵、郎洪桥共同向我借现金3万元,并出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2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洪桥辩称:借款人是高安冰和范金娥,我没有收到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属实。被告曹茂兵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的字,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张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安冰、范金娥、曹茂兵、郎洪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曹茂兵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签字的时候借据上没有范金娥、郎洪桥的签字,其他均属实。被告郎洪桥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金娥对该证据无异议(2013年5月21日询问调查笔录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郎洪桥、被告范金娥均无异议,被告曹茂兵虽称其签字的时候借据上没有范金娥、郎洪桥的签字,但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另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虽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保证人,但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供借据上显示借款人系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郎洪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被告曹茂兵对该借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被告郎洪桥、被告曹茂兵的辩解不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范金娥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向原告张勇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安冰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1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向原告张勇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张勇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亦应按约定还��。到期后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勇要求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高安冰按约定已付息至2012年5月10日。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定月息3分自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合计1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安冰已经按约定付息至2012年5月10日,原告张勇再要求四被告偿还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张勇可以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72元,被告高安冰、被告范金娥、被告曹茂兵、被告郎洪桥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曲建洋代理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