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抢夺于2008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向甲、向乙、田甲(均已判刑)、“向二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牌号为湘u×××××的桑塔纳轿车从湖南省永顺县至湖南省龙山县实施盗窃。行驶至龙山县××车乡××村时,发现被害人田某家门口停放一辆建设牌js125-6f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2元),被告人黎某伙同“向二佬”下车将该摩托车推至小轿车旁,用从过路司机处借来的绳子将摩托车拖在小轿车后面,并由向乙驾驶小汽车、田甲驾驶摩托车回到湖南省永顺县,后将该摩托车送至永顺县一摩托车修理店进行维修。同日下午,向甲、向乙、田甲在去修理店取车时被警方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田某乙。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宁波市某小区的一户居民室内,窃得白色苹果四代手机1部及卡西欧手表1块(价值均无法鉴定)。案发后,该手机和手表被警方追回。3.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伙同“阿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本区北岸琴森12幢902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王某乙放于家中的华某ux32ki3317vd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780元)、诺基亚8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ipad116g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40元)以及ipad216g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两人又用同样的方某在该幢702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窃得赵某放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诺基亚c2-06型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共计790元)。后被告人黎某将窃得的华某ux32ki13317vd型笔记本电脑、ipad116g型平板电脑、2部诺基亚c2-06型手机交由被告人向某销售,向某明知上述赃物系盗窃所得仍将ipad116g型平板电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将华某ux32ki3317vd型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向兵,将1部诺基亚c2-06型手机销售给欧某某,将1部诺基亚手机遗失,后被向丙拾得。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向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手表,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单、旅客信息登记表、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田某乙、王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王某甲、李某、向丙、欧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向某及同案犯向甲、向乙、田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