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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林惠与穆利华、刘昆赑、刘力成、刘跃明法定继承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惠;穆利华;刘昆赑;刘力成;刘跃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惠,女,汉族,1944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穆利华,女,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力元之妻,刘力元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 被申请人:刘昆赑,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系刘力元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力成,男,汉族,1953年8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跃明,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林惠因与被申请人穆利华、刘昆赑、刘力成、刘跃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内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力元于2013年5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穆利华和刘昆赑自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惠申请再审称:(一)其和刘贻燕的三个儿子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是刘贻燕的合法继承人,均享有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权。(二)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公证放弃了遗产继承权,之后却凭借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家庭内部协议》,强行收取了其145000元房屋遗产继承款。而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公证的事实,故请求再审判决四被申请人返还其遗产继承款145000元。(三)刘贻燕死后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请求四被申请人退还其应有的13324元抚恤金。(四)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刘力成返还其生病期间被拿走的存款11000元。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茂松提交意见称:(一)林惠与被继承人刘贻燕签订有《关于房屋问题遗嘱协议书》,明确了各自名下50%份额由各自子女继承,不存在对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按比例继承的问题。(二)林惠向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支付遗产继承款145000元是基于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属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签署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并进行公证的前提,且该三人收取该款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三)林惠请求返还13324元抚恤金和11000元存款超过了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林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惠是否享有诉争房屋遗产份额继承权的问题。林惠与刘贻燕于1999年6月22日签订《关于房屋问题遗嘱协议书》,双方以遗嘱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对各自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遗嘱处分,明确林惠与刘贻燕名下50%的份额由各自的子女继承,排除了双方之间的法定继承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字,合法有效。因此,林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继承权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家庭内部协议》是否依然有效的问题。经查,林惠与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关于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家庭内部协议》,双方约定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将继承取得的50%房产份额折价,由林惠支付房款145000元给三人,同时林惠取得整个房屋的所有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日,双方虽然签订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证,但双方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前提是双方履行《关于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家庭内部协议》,从该协议第四条“该房屋的公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亦可印证,即由林惠支付房款145000元给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同时三人放弃遗产继承权。之后林惠向三人支付了145000元房屋继承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行为符合林惠与三人签订的《关于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家庭内部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林惠与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实际是按照双方签订《关于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家庭内部协议》约定履行的,并无不当。林惠再审申请提出其向刘力元、刘力成、刘跃明支付房屋款项的行为是受三人胁迫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林惠要求四被申请人退还刘贻燕死后的抚恤金13324元和被拿走的存款11000元的问题。因林惠在一、二审案件中均未主张该权利,故该诉求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林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第四、第六、第九、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莉 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 代理审判员  薛久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