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任某某与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任某某,袁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高某某。原告任某某。被告袁某某。高某某、任某某与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任某某诉称: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干活,其拖欠二原告2011年工资1万元,拖欠第二原告2012年工资187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工资11870元,并承担利息2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被告袁某某口头辩称:其组织二原告给张治元承包的工程干活,工资由张治元给付,因张治元无钱给付,经二原告同意,张治元书写欠条1张,被告只是见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袁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口头约定到华池县城壕林场栽树,工资由其结算。高某某夫妇在栽树过程中得知所栽的地块是张治元承包的,树木栽植完毕,袁某某给付高某某夫妇23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2012年2月8日,高某某夫妇与张治元、袁某某协商,由张治元书写欠条1张“证明,今贷到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贷款利息0.013元,贷款人:张治元、袁某某,2012年2月8日。”2012年3月,任某某跟随袁某某在平定川林场栽树,其诉称袁某某拖欠劳动报酬1870元,袁某某否认,任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袁某某拖欠18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高某某、任某某、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欠条1张;4、证人万建章、贺仲奎、万生云当庭陈述,由袁某某给付劳动报酬;5、万建章、贺仲奎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由袁某某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袁某某对拖欠高某某、任某某1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工资不是由他给付,只是见证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高某某、任某某要求袁某某承担索要劳动报酬所花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任某某要求袁某某给付2012年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给付高某某、任某某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月息130元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高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某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焕人民陪审员 李传有人民陪审员 邓颖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开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