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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与彭玉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彭玉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旺春,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彭玉修,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高迪公司”)诉被告彭玉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彭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迪公司诉称:原告为服装制造与销售商,因业务扩大,生产进度无法满足销售需求,故将部分服装发包到被告处进行加工,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服装原材料(包括裁片、包装所需物品等)进行加工,每款服装的加工费都有明确约定,加工好之后被告将服装交付给原告,加工费的支付方式为月结三十天。被告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0日总计从原告处领取2975件服装的裁片(分别为1266738号服装裁片645件、1266729号服装裁片200件、1266661号服装裁片650件、1266740号服装裁片275件、1266728号服装裁片785件、1266731号服装裁片420件),被告在收到服装裁片后只向原告交付了1569件加工好的服装(分别为1266661号服装270件、1266728号服装215件、1266729号服装70件、1266731号服装115件、1266738号服装639、1266740号服装260件),之后便拒绝向被告交付服装。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交付服装。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406件服装,按照每批服装的成本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110171元(1266661号服装裁片成本为79.5元/件、1266728号服装裁片成本为75.5元/件、1266729号服装裁片成本为83.5元/件、1266731号服装裁片成本为80.3元/件、1266738号服装裁片成本为80元/件、1266740号服装裁片成本为73.3元/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在领取了服装裁片后,只送回了部分服装,而且剩余服装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折价赔偿服装裁片成本110171元。在争议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406件服装原材料(若无法返回,则按成本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玉修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的原材料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只拿走了已交货物的一部分原材料,另外一部分不是被告拿走的,未交货的1406件的裁片被告没有拿过。原告提供的单据显示:由被告负责领料的1266661款裁片650件,签名显示为主面料裁床单,而送货单显示已经交货410件(其中120件经过故意涂改),剩余240件主面料按照被反诉人提供的《成本核算单》显示主面料成本为20.66元每件,折算金额4958.4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加工费共计为46929元,由于原告未结款给加工方,而加工方谭某某实际并无生产能力,所有的货品是谭某某的下一级加工厂加工生产的,而谭某某并没有能力将全部加工费结算给实际生产方,所以谭某某未能付给的部分加工费应由原告按照送货单显示的金额46929元,扣除12666661款240件主面料成本4958.4元,将剩余41970.6元加工费支付给并无过错的加工厂。被告所签名的《高迪服饰生产制单》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物料就是由被告领走的,因为被告签单时并未领料。所以,这其中有多种可能,可能是为了赶货一个单由多家生产,可能是主、辅料欠料,也可能是部分物料由生产方谭某某领走(因为被告已经中途退出了生产)。由于签单前口头承诺是现金结算加工费,所以并未订立责任明确的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由于原告缺料给生产方造成停工待料怎么处理,没有约定原告不予按时结款给生产方怎么处理,也没有约定被告不得中途退出等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由于物料原因导致货期延误,原告的买方已经拒绝收货,原告想等生产方交完全货品后再以延误货期的名义拒绝付款,如果生产方拒绝全部交货就完全有理由不付加工费,以此来降低自身的损失。原告高迪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案涉货物的加工费没有支付,双方协商月结三十天,而被告在送货时就要求支付加工费,原告便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了7份《高迪服饰生产制单》,约定了加工生产要求和加工费等,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975件裁片及其他原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生产,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8日向原告送货,其中1266661号服装交付了270件、1266728号服装交付了215件、1266729号服装交付了70件、1266731号服装交付了115件、1266738号服装交付了639、1266740号服装交付了260件,共计1569件。原告认为,被告领取了原告交付的裁片等原材料,而剩余服装至今都未交付,且擅自转给第三人加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原材料。被告确认《高迪服饰生产制单》是其签订的,但认为生产制单不是领料单,签订生产制单的时候也没有裁床制造单,被告仅领取了1266661号服装的主面料650件,没有领取辅料和配件。原告确认生产制单和裁床制造单并非一起签订,裁床制造单系原告发裁片给被告的时候才签订的,裁床制造单上记录的是裁片主面料的件数。原告提交的裁床制造单仅有款号为1266661号服装的裁床制造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确认该650件主面料是其领走的,但没有领取辅料和配件。双方对于1266661号服装的交货数量有争议。原告主张交货270件;被告认为2012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被涂改,主张交货410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第二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1266661号服装送货情况为,2012年10月25日送货60件、10月28日送货160件、10月21日送货45件、11月8日送货5件,共计270件;另外2012年10月22日送货单上显示1266661号服装送货120件,但已被划去,并注明未收。原告称该张送货单是在收货清点货物时发现没有该款货物,当时便划去了该内容,修改了送货单,然后再签收的,且是在送货单第一联上做的修改,原告仅持有第二联。被告称其没有持有送货单第一联,且称1266661号服装未交货的面料给谭某某拿走了,无法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材料,并主张1266661号服装的成本为79.5元/件,提交了其制作的《成本核算表》予以证明。原告尚未支付其提交的送货单所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1266661号服装的加工费为28元/件。被告认为自己已退出与原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又主张原告向实际加工人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加工费为月结30天,被告则主张货到付款。以上事实,有高迪服饰生产制单、裁床制造单、通话录音、送货单、成本核算表、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份《高迪服饰生产制单》,双方达成了委托加工服装的意向,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原材料,应当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裁床制造单中仅有1266661号服装的裁床制造单上有被告签名,被告也主张仅领取了1266661号服装的650件主面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其他款号服装的原材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66728号、1266729号、1266731号、1266738号、1266740号服装的原材料共计1026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领取了1266661号服装的650件主面料,但主张没有领取辅料和配件,而1266661号服装已经有加工并已交付部分,且仅领取主面料不领取辅料和配件进行加工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其退出了合同,与原告已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1266661号服装已送货270件,另外2012年10月22日送货单上显示1266661号服装送货120件,但已被划去,并注明未收,且该修改系在送货单第一联上进行的。送货单第一联应由被告持有,而被告未能提交送货单第一联予以核对,故对于被告认为该120件已送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送货单所反映的数量,即1266661号服装已交货数为270件。对于1266661号服装,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完成交货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未交付剩余380件服装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380件原材料,被告表示无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66661号服装的成本为79.5元/件,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成本,但在原材料已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1266661号服装的成本,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成本价格及提交的成本核算表,与行业情况相比较,存在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1266661号服装的成本应按照79.5元/件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0210元(380件×79.5元/件=30210元)。1266661号服装已交货部分的加工费,原告尚未支付,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月结30天,付款时间也早已届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加工费为7560元(270件×28元/件=7560元)。关于被告主张其他已交货部分的加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原材料,被告也否认领取,被告也主张系向实际加工人支付加工费,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210元。二、原告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玉修支付加工费756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彭玉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09元,被告彭玉修承担343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25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高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76元,被告彭玉修承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