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厉甲、张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厉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厉丙。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厉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磐安县尖山镇××路××号家中内多次为赌博人员陈某、蒋某某、张丁、徐某某、张戊等人提供场地,赌具扑克牌,桌子等以玩“九点”、“牛牛”等方某某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40000元。被告人张甲明知厉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望风;被告人张乙明知厉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两次,并从中非法获利200元;被告人张丙明知厉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望风5次,并协助厉甲在赌场内抽头一次,并从中非法获利100元;被告人厉乙明知厉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望风4次,并从中非法获利400元;被告人厉丙明知厉甲开设赌场,仍为其望风2次。被告人厉甲现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另查明,被告人厉乙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蔡某、张丁、张戊、俞某某、金某某、张炉平、徐某某、蒋某某、张栽明、周甲、张己、党某某、厉苗和、陈乙、马某某、张俊某某应某某、厉妙连、张庚、周乙、潘乙、张松某、林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厉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甲、厉乙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厉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厉芬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厉甲和厉乙非法所得404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