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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华与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普鑫工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华,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普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余明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601地质队旁)。法定代表人普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道群,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攀枝花市普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法定代表人张伟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明华与被告攀枝花市明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吉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普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鑫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华及委托代理人蒲东、被告明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群、第三人普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下属的白沙坡煤矿上班,工作内容采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又被安排到下属的黄泥坡煤矿做瓦检员工作,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2200元加煤产量每吨0.15元的补助,每月的工资在4000元以上。2012年10月普鑫公司安排原告休息,等待另行安排工作,12月份后每月只发给500元的生活费。2013年4月1日普鑫公司向我下发了职工退职书,原告在两个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购买任何社保,规定每月只休息三天,其余时间均上班。被告明吉公司与第三人普鑫公司的实际老板均为一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从200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龄为10年又3个月);2、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6500元;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赔偿金258209.64元(从2003年至2012年9月),以上共计326709.64元;4、判决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收件通知书。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普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煤矿职工退职书。4.2010年4月1日到26日、2010年5月1日至31日、2011年3月1日到28日、2011年8月1日至31日,四组普鑫公司的矿(井)瓦斯日报表,证明2010年4月、5月,2011年3月、8月原告一直在上班,没有休息过,存在加班情况。5.普鑫公司黄泥坡煤矿交接班记录薄,证明原告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6.爆破员证和入井证,是复印件,证明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就存在劳动关系,爆破员证是2006年取得的。7.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在普鑫公司上班期间平均工资都在4000元以上,到2012年10月份后就是发的500元。8.2009年10月23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明吉公司下属白沙坡煤矿上班的事实。9.证人张波、董之明、张成才、张华奎的证言。证人张波、董之明证实原告自2003年起就在被告下属的白泥坡煤矿上班并参加放炮员的培训。证人张成才、张华奎证实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在普鑫公司黄泥坡煤矿上班,从事瓦检员工作。对原告证据被告明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5、证据7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6爆破员证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在住院病案中有工作单位为白沙坡明吉煤矿的记载,但都是根据病人自己的陈述形成,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证据9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均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据第三人普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5瓦斯日报表与交接班记录,没有公司的名称、印章和相关领导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爆破员证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工资存折清单不完整,不能全面反应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8与第三人无关。证据9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均不能证实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5瓦斯日报表与交接班记录,该证据只有相关工作人员及原告的签字,但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否是第三人的职工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爆破员证,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爆破员证可以证明该证持有人有从事爆破作业的资质,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工资存折清单能够反应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住院病案,有工作单位为白沙坡明吉煤矿的记载,对证据被告不认可且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均不能证实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曾在被告或第三人处上班的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集。被告明吉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认可,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赔偿金均不认可。事实部分,我公司并未录用过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一个人,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具关联性,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与我单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仁和区劳动局备案的明吉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汇总表,证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2.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系不同的法定代表人,两者不具备关联性;3.攀关停并转(2012)4号文件通知、川安监(2012)199号文件通知、攀仁府(2012)105号文件通知、攀煤生产许可证、仁和区煤矿资源整合方案明细表,证明被告被关停。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10年原告就调到普鑫公司,2012年与明吉公司是没有签合同,营业执照显示法人不是一个人,但事实上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普鑫公司述称:我方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经济补偿金因我方在原告退职时是支付了补偿金的,该请求不成立。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煤矿处于停产状态,我方是发放了500元的生活费,诉求第二项也不成立;第三项诉讼请求要依据原告的证据来认定。事实部分,我们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普鑫与明吉系不同的法定代表人,两者不具备关联性;2.仁和区劳动局备案的普鑫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签订汇总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现在劳动合同已经到期。3.攀关停并转(2012)4号文件通知、川安监(2012)199号文件通知、攀仁府(2012)105号文件通知、攀煤生产许可证、仁和区煤矿资源整合方案明细表,证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政策调整。4.普鑫公司2013年3号文件,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政策调整,公司告知职工煤矿关闭,职工可以自愿选择去留,原告基于此选择自愿退职,才出现了退职书。5.通知,证明普鑫公司因政策性关闭决定对停薪留职人员发给500元生活费,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调到普鑫公司之前是与明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且并未与明吉公司解除合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自愿退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余明华与第三人普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下属黄泥坡煤矿从事采煤的相关工作。2012年9月因政策原因,黄泥坡煤矿停工,对停薪留职人员发放500元的生活费,时间为2012年9月至12月。2013年4月1日攀枝花普鑫工贸有限公司黄泥坡煤矿下发了“煤矿职工退职书”内容为:“攀枝花普鑫工贸有限公司黄泥波煤矿由于政策性关闭,一时无法正常启动生产,因此后勤人员需要退职,现有余明华同志从2010年到黄泥坡煤矿任职至今已3年。于2012年12月31日起黄泥坡煤矿与余明华解除劳动合同。余明华同志任职期间月工资2200元,请公司领导给予结算退职。”原告的工资存折明细可证实,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为4897.69元、2012年6月份工资为4610元、2012年7月份工资为4700元、2012年8月份工资为4393元2012年9月份工资为1467元、2012年10月份工资为1233元、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各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明吉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明吉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普鑫公司自2010年起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9月第三人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现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三人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2012年5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时工资情况,其平均工资为4650元/月,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元/月×3个月=13950元。在停工期间2012年11月和12月第三人每月向原告发放了500元的生活费,原告自2013年1月起就没有上班,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2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对要求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攀枝花市普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明华经济补偿13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攀枝花市普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