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志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康,曾用名:黄志才,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6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城区××镇××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黄志康伙同吴国城、邓恩德、黄志峰、施富恒(均已判刑)等人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星语酒吧二楼参加卢德贵(已判刑)的生日聚会。当晚10时许,被害人廖某某、潘某某来到星语酒吧一楼饮酒时与吴国城发生口角并推打。被告人黄志康、邓恩德、黄志峰、施富恒、卢德贵等人闻讯后,即从二楼冲下来与吴国城一起追打被害人廖某某、潘某某,造成被害人廖某某腹部多次刀伤、左髂总动脉穿刺伤,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左肩胛下、左后腰部、右前臂等多次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志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康主动向被害人潘某某、廖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全部医疗费用,被害人潘某某、廖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6月1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志康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康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潘甲、潘乙、朱某、梁甲、梁乙、胡某某、龙某某、邓某某、梁丙、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案人吴国城、邓恩德、黄志峰、施富恒、邓恩德的供述,被告人黄志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志康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志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康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潘银焕、廖树键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家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