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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与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451839-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号。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梁××。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为与被告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tf1504s深蓝色裤子1364件,加工费6元每件,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委托加工tf1501m深蓝色v领上衣3144件,加工费4.2元每件,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外发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引起的空运费和查货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在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派人取货时,被告要求将tf1504s深蓝色裤子的加工单价从6元每件提高至8.5元每件,将tf1501m深蓝色v领上衣的加工单价从4.2元每件提高至6.5元每件。原告迫于无奈,按照被告要求的价格将30189元加工费某某给被告,并于当日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取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收取价款,原告额外支付加工费10662.90元。由于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将该批次货物交付海运,不得不将其空运,为此支付空运费82684.50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0662.90元;2.被告赔偿原告空运费损失82684.50元。被告梁××答辩称:被告在《外发加工合同》签订后发现交货时间过短,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所以在《外发加工合同》签订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提高单价并承诺只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部分货物,剩余货物可晚点交付。另外,这批货物本来就来不及用海运给客户,因此产生的空运费不应由我方负担。原告尚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发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加工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按照原告要求的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将加工费30189元交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与宁波沁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雅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沁雅公司订立的合同而将部分货物交由被告加工的事实;4.沁雅公司与外商订立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延期交货,导致尚鼎××不能按约向沁雅公司交货,沁雅公司不能及时将货物交付海运,导致产生空运费损失的事实;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拟证明沁雅公司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空运费损失82684.5元的事实;6.沁雅公某某际装箱单四份、沁雅公司发给外商的电子发票打印件四份,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导致沁雅公司将被告加工的货物及同批次其他货物一并交付空运,产生空运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系原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外发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tf1504s深蓝色裤子1364件,单价6元/件,交货期为2013年6月30日;委托加工tf1501m深蓝色v领上衣3144件,加工费4.20元每件,交货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外发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引起的空运费和查货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tf1501m深蓝色v领上衣431件;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货物,原告按照tf1504s深蓝色裤子8.5元/件、tf1501m深蓝色v领上衣6.5元/件的单价支付给被告加工款301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外发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要求提高加工单价,被告在提货时按照原告要求的单价支付了加工款并提取了全部货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议变更了《外发加工合同》的价格条款。现《外发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或胁迫等行为,据此主张被告返还超过《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单价的加工款,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增加空运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案外人沁雅公司应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的货物运输代理费,且原告也自认该笔费用原告尚未支付给沁雅公司,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并未实际产生,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