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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失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曹甲(系被告人曹某某之子)一起到灌阳县新街乡龙云村“大岐子山”(地名)烧造林地。10时许,曹某某用打火机点燃自家造林地时,因风大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火灾于当天傍晚被扑灭。经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5.67公顷,经济损失70538.89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森林火灾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随案移交清单及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失火烧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失火烧山错了,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其子曹甲到承包山场,即灌阳县新街乡龙云村地名“大岐子山”中烧造林地。当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用打火机点燃造林地的杂草时,因风大引发森林火灾,将被害人邓根某、文庆某、曹增某等村民种植的松树、杉树烧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与曹甲、曹乙等人扑救,火灾于当日18时左右被扑灭。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5.6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70538.89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根某、邓敬某、文庆某、曹增某、文翠某、周菊某、曹丙、曹丁、曹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上述九名被害人自愿原谅被告人曹某某,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物证即打火机及被烧坏的部分林木(照片),书证即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随案移交清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人曹甲、曹乙的证言,被害人邓根某、文庆某、曹增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森林火灾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疏忽大意点火烧林地而引发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灭火,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是过失犯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是七十高龄的老人,又是偶犯、初犯;其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魏娟代理审判员  王茂生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