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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彭期坤与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期坤,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期坤,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4号城市。法定代表人:梁兵,经理。再审申请人彭期坤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奥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彭期坤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车辆维修费3437元,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3437元的20%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并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理由是:第一,按照交易习惯为场地使用。根据南宁分公司与西湖东郡业主前期服务合同约定,南宁分公司与西湖东郡业主约定服务合同内容只是场地使用费,如业主需要对车辆进行保管的要另行签订保管合同,保管费另计;第二,按照再审申请人与南宁分公司事实合同行为,为场地使用。南宁分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发放的《临时停车出入收费凭证》背后印有停车须知,其中第5条内容是场地使用的内容,与南宁分公司交易习惯相符;第三,从保管合同特征而言,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南宁分公司并未实际控制、管领保管物,认定南宁分公司承担保管责任,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损失3437元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车辆前保险杠左侧部位有碰撞痕迹,再审申请人的维修费3437元,其中包括拆装冷凝器、抽真空加雪种工时费280元,雪种油25元,制冷液226.04元。而一审、二审法院从场地保管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关联度,认定按照维修费3437元的20%赔偿,并未考虑扣除不属于碰撞原因产生的费用,虽有瑕疵但基本符合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量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期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期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孙宝林审判员 韦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