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徐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石某甲,59岁,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石某乙,61岁,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石某丙,48岁,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石某丁,44岁,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某生育7子女,二女儿石作花已经去世,大儿子在山东现已失去联系,现与有精神疾病三儿子石作武租房居住,每年就以1720元的低保及小女儿石某丁定期接济维持生存。因原告无住房,需要租房,年事已高,常年依赖药物。原告多次找四被告但被告之间推诿攀比,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年承担3600元赡养费。被告石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辨,但庭审中辨称,无赡养能力。被告石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辨,但庭审中辨称,无赡养能力。被告石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辨,但庭审中辨称,无赡养能力。被告石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辨,但庭审表示,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请求四被告各支付每年3600元赡养费是否合理;2、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主张无赡养能力,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举证责任分配:焦点问题1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2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负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1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因患脑出血,需要有专人照顾。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石作武无赡养能力,原告所需生活费需要四被告均摊。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在靖宇县无个人住房及承包土地;原告徐某某丈夫已经去世十五年之久;原告徐某某本人表示不同意与其他子女同住,由小女儿石某丁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2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一份,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丧偶、无生活自理能力、无承包土地及住房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1939年9月15日生,丧偶,现因脑出血丧失自理能力,无固定住房无承包土地,以低保维持生活。原告生育7子女,长子石作文现住山东省,无法取得联系,二女石作花已去世,三子石作武患有精神疾病无赡养能力。被告石某甲有家庭承包土地32.6亩,家庭年收入2万余元,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石某乙有家庭承包土地20余亩,家庭年收入2万余元。被告石某丙无固定职业,现住70余平方米取暖楼房,生有二子,均未成年。被告石某丁,家庭年收入2万余元,生育三子,其中一个未成年。本院认为,本案是赡养纠纷,各赡养义务人之间对被赡养人有共同的赡养义务,属于按份之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定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赡养的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徐某某患有脑出血病,生活不能自理,赡养人应当妥善的照顾,因原告徐某某无住房,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考虑到原告徐某某不愿与子女同住的个人意愿及原告徐某某无住房的客观条件限制,本院结合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各赡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每年各给付赡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于每年的十二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3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