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冯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所有的铲车施工需柴油,向原告赊购柴油共计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故原告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柴油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冯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冯某柴油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欠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该欠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冯某处赊购柴油。经结算,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40000元的欠据一支,并约定以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了赊购柴油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时约定了利率为0.2%,原告主张0.2%的利息与双方约定意思表示不符,是被告的笔误,应为月利率2%。结合商品交易习惯及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计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