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依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本案2012年10月30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1月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妻子宗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男、39岁)之间存在不正当那女女关系,在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其岳父宗某某家院内梁某某与闫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闫某某的左前臂、左桡侧腕、双肩背部、左肘后侧砍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闫某某左前臂软组织裂创,左桡侧腕伸肌断裂,双肩背部皮肤裂创,左后肘皮肤裂创,损伤累计构成轻伤,无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给付完毕,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