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高新区。机构代码:66135080-9。法定代表人齐金锁,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机构代码:76980600-3。法定代表人刘江山,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2)沙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及被上诉人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买方为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合同对购买的产品、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单价、总货款数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为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陆续向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价值114.7908万元。2012年10月22日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为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1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货物价格与合同价格是一致的。2012年10月28日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50万元后,未给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后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龙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散502092元和设备押金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27份,3、增值税发票10份。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述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向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查实,该合同系犯罪嫌疑人张海波伪造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案已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1份,2、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份,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否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其为原告出具的6份收据提出异议,但其对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又不持异议,综上分析,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而被告对收到原告第四次货款50万元的认可进步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收到第四次货款50万元之后,单方停止供货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并当庭对合同中专用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并已部分履行,购销合同上供货方的委托代理人是“宋琢”,并没有张海波的名字。张海波是否构成犯罪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履行的认定,其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及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设备押金款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应按工业品购销合同第16条的约定执行,即按0.8092万元/日(2012.3万元×0.4%=0.8092万元/日,)计付违约金由被告付给原告。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公司的预付货款50209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0.8092万元/日,从2012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1元,由被告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本案购销合同是犯罪嫌疑人张海波伪造上诉人公司章,并委托其业务员宋琢冒用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与之发生业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从犯罪嫌疑人张海波处调取该份合同文鉴样本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并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于明显虚假的该合同文本,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且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该合同属实,认定事实错误,有悖司法公正。上诉人还提供了印有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三份,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上诉人提出异议,并对该6份印有公章和财产专用章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对此重要事实不予审查,不予鉴定,强行认定上述收据真实有效,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此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是错误的,并且违约金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该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查明事实后,再恢复审理,对此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的存在,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龙星化工股份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但本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165万元的货款,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被上诉人发了114.7908万元的货,并给被上诉人开具了11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只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8日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货款后,上诉人收到该50万元货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未发货,该事实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为证,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其出具的7张收款收据中6张印章,但其认可2012年10月28日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其财务专用章,也认可被上诉人收到114.7908万元的货是其生产供应的。除了2012年10月28日预付的50万元货款没有供货外,对双方已履行的付款、供货事实是无争议的,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的买卖业务关系确实存在。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鉴定公章一事,因114.7908万元货款及货物,双方已履行,而且无争议,2012年10月28日的50万元货款,上诉人认可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收到该笔50万元货款后,未给被上诉人供货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未供货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鉴定公章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张海波因私刻公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本案中止审理问题,首先张海波不是本案合同签订人,张海波私刻公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次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退还的50万元货款,上诉人认可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份收款收据与张海波私刻的公章没有关系。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上诉人山东文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士英审判员 潘景树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