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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万年诉段治国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年,段治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蔡万年,男,生于1970年8月7日,汉族。被告段治国,男,生于1957年10月4日,汉族。原告蔡万年与被告段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年与被告段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段雄伟、段振国经被告段治国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一季度结一次息,借款人为段雄伟、段振国,担保人为王忠平、段治国。之后二借款人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5日,并于2013年3月份给付利息1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被告段治国偿还该贷款下欠款项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支,证明2012年4月5日,段雄伟、段振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一季度结一次息,担保人为王忠平、段治国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但暂时只能偿还10万元。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段雄伟、段振国经被告段治国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一季度结一次息,借款人为段雄伟、段振国,担保人为王忠平、段治国。之后二借款人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5日后,又于2013年3月份给付利息1万元,被告及借款人实际将利息结至2012年11月15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段治国偿还该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蔡万年与被告段治国等所达成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治国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段治国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万年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段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