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许凤娟与杜言可、阮国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娟,杜言可,阮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许凤娟。被告杜言可。被告阮国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原告许凤娟诉被告杜言可、阮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凤娟,被告杜言可、阮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凤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杜言可、阮国生赔偿医疗费1312.42元、误工费5381.67元(109.83元/天×49天)、修理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44.09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言可、阮国生负担。被告杜言可、阮国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杜言可驾驶被告阮国生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坎山镇群谊桥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言可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环指骨折、臀部、左上肢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312.42元。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650元,施救费60元(被告阮国生支付)。被告阮国生还另行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杜言可系被告阮国生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被告阮国生已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2.4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4.修理费650元;5.施救费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64.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杜言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阮国生转承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凤娟损失4004.77元(7064.77元-30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许凤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阮国生负担。阮国生应负担的诉讼费,许凤娟同意阮国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