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华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民警对本市青羊区进行检查时查获15台翻牌机和2台捕鱼机及记账本等物品,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租赁该房屋,并购买以上翻牌机和捕鱼机放置于该房屋地下室内供他人赌博。后又雇佣朱姓男子等人负责管理。被告人陈某某称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共盈利6万余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8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民警对本市青羊区进行检查时查获15台翻牌机和2台捕鱼机及记账本等物品,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租赁该房屋,并购买以上翻牌机和捕鱼机放置于该房屋地下室内供他人赌博。后又雇佣朱姓男子等人负责管理。被告人陈某某称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共盈利6万余元。公安机关对15台翻牌机和2台捕鱼机及记账本3本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账本记录、房屋租赁协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收缴的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捕鱼机2台、翻牌机15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