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01524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郭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款及风险押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承包的区域范围为被告进行快递送达服务,被告按照每件快递派送费人民币1.2元,隔月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送件费用。自双方签订合同起,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进行了承包区域内的为快递送达服务共计:17367件(合计费用20840.4元),并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网点门店租赁、门头装修、广告宣传、车辆、电脑、货架等设备添置。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快递派送费,期间原告对其多次催促,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递交《合同义务履行通知书》催促其支付费用,否则将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力继续经营并遭受重大损失。因被告无故拒绝支付的行为已经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快递派送费20840.40元、原告缴纳的承包款及风险押金20000元、违约金5000元、经营损失20000元、拖欠的到付件代收运费548元,合计人民币66388.4元。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上级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费用,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派送费。在2013年2月被告曾通知过原告自2013年2月份起派送费由每件1.2元降至1元。原告在被告处有到付收款、中转费、遗失延误费罚款未付,合计984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合同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缴纳了承包款及风险押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件快递费为1.2元,隔月结算。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了用于经营中通快递业务,在周口市六一路与昌盛街交叉口租赁了门面房一间年租金8400元(每月700元),进行了室内及门头广告装修6060元,购置了相应设备器具800元,及电脑、宽带、三轮车、固定电话等设备。2013年2月被告曾通知原告自2013年2月份起派送费由每件1.2元降至1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为被告履行了快递派送经营服务,共计16958件17909元,到付代运费548元,共计18457元。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以上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曾书面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七日内结算所欠快递费派件费用,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快递派件费。上述事实由《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通话录音、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购货发票,收据、证人证言、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派件义务后应隔月支付派件费,但被告却长达5个月从未支付过派件费,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承包款及风险押金20000元、快递派送费用17909元,到付代运费548元,违约金5000元、6个月房屋租金损失4200元,装修及一次性投入设备6060元+800元=6860元,原告购买电脑、宽带、三轮车、固定电话属于可继续使用设备,本院不作为损失计算。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上级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费用,不能成为其可以违约的理由,被告理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有多项处罚款未缴纳,因未提供罚款依据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承包款及风险押金20000元,快递派送费用17909元,到付代运费548元,,合同违约金5000元,6个月房屋租金损失4200元,装修及一次性投入设备6060元,合计53717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周口弋翔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