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苏学忠、苏月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苏学忠,苏月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张永国,男,1954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学忠,又名苏抓住,男,1963年7月23日生。被告苏月月,男,1990年4月22日生。系被告苏学忠之子。原告张永国诉被告苏学忠、苏月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国、被告苏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月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国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一个组的群众,村里按规定在我村南侧为我大儿子分配一处宅基地,我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近30年,该处宅基地的北侧隔一条路是二被告家承包的经济田。今年6月初我曾经制止二被告在他们承包的经济田上建房和取土,二被告即对我怀恨在心而伺机报复,6月9日上午被告苏学忠就两次骑摩托车欲拦截我闹事未得逞,6月10日上午二被告在我家门口不远处拦截我,先是被告苏月月一拳打在我右眼上,接着被告苏月月在我前面、被告苏学忠在我后面,二被告往我身上猛打,我被二被告打倒在地上后,二被告又往我身上、肚子上、头上猛踢猛跺,很快我被二被告打晕过去,后闻讯赶来的群众把二被告劝走并将我送回我家。由于当时正值麦收农忙时,我强忍疼痛没有马上住院治疗,可是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实在无法忍受浑身的剧烈疼痛,即被急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显示我的损伤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445.47元,二被告及家人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819.76元。被告苏学忠辩称,现在我不愿意赔,当时我在北地浇地,他不让浇,他说还有他一份哩,就因为这打架的。打架后三天他才住院。在法院刑庭时我愿意赔,他没有去。被告苏月月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8时30分许,在通许县四所楼镇捣罐庄村北侧,因宅基地问题被告苏学忠、苏月月与原告张永国发生口角,苏学忠、苏月月将张永国打到在地,二人往张永国身上、肚子上、头上猛踢猛跺,致张永国两侧肋骨、腰椎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永国的伤情为轻伤(偏重),后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苏学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苏月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11日,原告张永国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永国的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40元(含检查费)。张永国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445.47元,误工费应为7052.04元(7524.94元/年÷365天/年×342天),护理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应为30099.76元(7524.94×20×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汴通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2012)通民刑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张永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学忠、苏月月对原告张永国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国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对原告张永国的合理合法损失36261.82元,被告苏学忠、苏月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永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学忠、苏月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6261.8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苏学忠、苏月月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张永国承担720元,被告苏学忠、苏月月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远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