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狼山)袁玉华与王新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华,王新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袁玉华。委托代理人夏志芳、姜浩(实习),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原告袁玉华与被告王新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华诉称,原、被告均为个体经营户,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经人介绍先后四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浆纱156920米,加工费为每米0.22元,合计加工费34522.4元。另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5吨,单价为每吨26400元,纱款合计132000元。加工费和纱款合计人民币166522.4元。业务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余款86522.4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9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对欠款86522.4元,原告同意再付80000元即清账,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新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原告为被告浆纱。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玉华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今欠人王新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浆纱,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等相应价款。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玉华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新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曹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凤美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