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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赵永全与陶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全,陶勇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赵永全,男,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勇钢,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赵永全诉被告陶勇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全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全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陶勇钢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600元/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陶勇钢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勇钢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赵永全借款。被告赵永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永全现金叁万元(30000.00),每月付赵永全陆佰元(600.00)利息,在农历2012年年底之前本利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勇钢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600元/月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勇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全借款3万元,利息按600元/月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陶勇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勇钢直接给付原告赵永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