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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田妻武与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妻武,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田妻武,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邵信萍。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妻武诉被告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妻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妻武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约定由原告承揽制作安装被告所委托的“心随梦想2012飞亚达与您共同见证航天梦”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0109chtqw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揽工程施工制作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至15日三天,工作地点在深圳东门茂业百货北门,工程总价款是46000元,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两天内预付23000元,工程完成后活动结束前付清余款2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3000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之后立即进场施工,于2012年1月15日将承揽的制作安装工程按时完成,并在当天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本次承揽制作工程要进行的活动在2012年1月18日结束。因为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余款的最后时间是该活动结束之前。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直到最后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从2012年1月18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均无结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2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延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1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无法得到根本性的履行,由于原告的施工不合格,也导致被告的客户扣除了工程款20000元,且被告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之后进行返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20000元,所以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需要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违约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故根本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田妻武(乙方)与被告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20109chtqw),并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东门茂业百货北门制作安装“心随梦翔”2012飞亚达与您共同见证航天梦的工程,施工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至15日;2、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6000元整,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两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23000元整,活动搭建完成活动结束前付清余款即人民币23000元给乙方;3、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将按每天合同价5‰收取甲方滞纳金;4、在质量验收前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23000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将制作完毕后的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2012年1月18日,被告结束所举行的活动。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合同编号:20120109chtqw)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抗辩原告搭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图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要求制作安装相关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前即2012年1月18日前付款,且约定逾期付款按5‰收取违约金,而原告仅要求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抗辩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图片无法直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妻武支付工程款2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广州昌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