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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桂荣与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荣,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周桂荣,女,194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张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荣与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显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荣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军雇佣的司机唐福军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县琉辛路松树峪砖厂门口处时,与我乘坐苏委驾驶的大客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必需品费等各项损失23111.65元。被告张军无答辩。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必需品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军雇佣的司机唐福军驾驶汽车(车牌号:冀X)行驶至密云县琉辛路松树峪砖厂门口处时,与苏委驾驶并载乘原告周桂荣等乘客的大客车(车牌号:京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桂荣等13人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唐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委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7-9)、胸腔积液(左侧)、肺不张、肺部感染、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脑震荡。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8日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留观、住院治疗43天。事故大客车的所属单位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治伤支出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638.65元、护理费240元、急救车费602元、住院必需品费129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必需品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住院必需品费、急救车费及护理费单据,北京市密云县(2013)密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唐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委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军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将以核实票据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必需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对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必需品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上述损失,其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该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桂荣医疗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一分、营养费一千二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护理费七百四十元、误工费四千元、交通费七百五十三元、住院必需品费一百二十九元,共计一万零四百九十八元一角一分。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荣医疗费六千零五十二元五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周桂荣负担八十二元(已预交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一百零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