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沈某乙,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下文简称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沈某甲和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在长江二桥北岸33号电杆地段,我方乘坐陈四九驾驶的鄂A×××××出租车,在正常行驶中,被告沈某甲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之相撞。造成我方受伤,鄂A×××××出租车报废。该事故经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江二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经查,被告沈某甲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某乙所有,并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甲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乙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所乘出租车司机陈四九无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证据二、法医鉴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2,8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天;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出院后应该加强营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723.9元;证据五、原告王某的户口薄和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常年在武汉市居住、工作、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17,5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证据九、被告沈某甲的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拟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某乙所有,且涉案车辆已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为原告王某垫付了医疗费39,171.8元,该款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3、我方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乙险,要求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返还我方垫付医疗费。4、原告诉求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沈某甲、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沈某甲的驾驶证及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保单两份,拟证明沈某乙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某乙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证据三、被告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39,171.8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1、我方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对于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我方具有对医疗费用的审核权,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3、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相应的病历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病历的日期是2013年2月的,而医疗费发票确实2013年4月的;4、对证据五中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还需要法院进行核实,此外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其工作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仍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加以计算;5、对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和某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才能确定误工损失;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同意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的答辩意见;2、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对被告菲、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多少医疗费。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沈某甲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长江二桥由武昌向汉口方向行至二桥北岸33号电杆地段时,其车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对向由案外人陈四九驾驶的鄂A×××××出租车相撞,造成鄂A×××××出租车驾驶人陈四九及原告王某和鄂A×××××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沈某甲受伤,两辆小型轿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江二桥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和案外人陈四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某解某第四五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髋臼骨折;颌面部多发挫裂伤。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每两周某乙一次,3个月后每1个月复查一次,半年后每3个月复查一次,一年后每半年复查一次;早期无负重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在双拐保护下左下肢部分负重行走功能锻炼;积极防治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再骨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0,895.7元,其中原告王某自行支付1,723.9元,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29,171.8元,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21日,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作出武荆某鉴字(2013)第1002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左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2,8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王某所支付。原告王某系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作。查明,被告沈某甲所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车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另案原告陈四九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该车损已经另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外亦无异议;对被告沈某乙垫、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提交的2013年4月22日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在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部分(检验过程)的第三项(阅片)的内容,证明了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22日在中国某解某第四五七医院进行了与本案有关的治疗,据此本院对此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医疗费40,895.7元,其中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29,171.8元,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元(15元/天×41天);3、营养费,鉴于原告王某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医嘱的相关内容,且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其所受损伤必须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4、后期治疗费,原告王某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和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对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和一次性结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也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王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800元;5、护理费,鉴于本案中三被告对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某资标准,认定原告王某的护理费损失3883.40(23,624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鉴于本案中三被告对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为从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某定残之日止,共计147天。原告王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某资收入计算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为13,560.25元(33,670元/年÷365天×147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提供的医疗病历的日期和案外人刘某与原告王某的母子关系,对原告王某提供的其与刘某在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1日往返武汉市和枝江市的火车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王某提交的其他火车票证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的交通费损失为58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某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洲头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0年10月5日起即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两湖路9路6栋5单元602室;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亦证明原告王某自2011年9月1日起在湖北慧通虹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某进行认定。原告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000元;10、法医鉴定费,原告王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1,000元鉴定费,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13,560.25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014.35元;其中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29,171.8元,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乙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甲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甲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乙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沈某乙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甲承担。此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陈四九在另案中起诉本案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诉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为保证各受害人都能得到公平的赔偿,故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原告王某和另一受害人陈四九之间综合处理。对于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具有对医疗费用的审核权,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该条款属于公知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据以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含义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格式条款向被告进行了释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本案原告王某的鉴定费问题,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用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在被告沈某乙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且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除赔偿责任范围内,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王某的医疗费40,895.7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合计44,310.7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000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3,883.40元、误工费13,560.25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共计59,703.65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9,310.7元(44,310.7元-5,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703.65元(59,703.65元+1,000元-55,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46,014.35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沈某乙垫付医疗费29,171.8元,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连同上诉垫付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6,842.55元,返还被告沈某乙垫付款29,1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66,842.55元;二、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乙人民币29,171.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连同邮寄费用120元,共计737元由被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连带承担(此款由被告沈某甲和被告沈某乙直接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