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呙巧珍与被告叶必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巧珍,叶必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呙巧珍,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茂荣,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必玉,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45号15楼。法定代表人胡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员工。原告呙巧珍与被告叶必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巧珍委托代理人骆茂荣,被告叶必玉、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巧珍诉称:2012年11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与赵某某共同乘坐呙巧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叶必玉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六合区龙池湖路发生碰撞,致呙巧云、赵某某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必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呙巧云、赵某某及原告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六合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后交叉点撕脱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叶必玉支付。事后双方关于事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4654.8元。被告叶必玉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事发后我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9时30分许,呙巧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叶必玉驾驶苏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呙巧云及电动车上乘员呙巧珍、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叶必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呙巧珍、呙巧云、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呙巧珍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013年6月2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呙巧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呙巧珍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原告呙巧珍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徐永春水果销售中心从事水果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必玉,该车在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必玉垫付了医疗费1289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需扣除16%非医保用药,被告叶必玉表示同意。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呙巧云受伤,经本院主持调解,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呙巧云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补3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48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呙巧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呙巧珍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13333元(小数点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2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37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9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700元(住院20天,85元/天;出院后40天,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6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住院20天,85元/天;出院后40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4个月,30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260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0.1×20),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水果零售工作,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呙巧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44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叶必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呙巧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已在呙巧云案件中赔偿了医疗费3800元、住院伙补3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480元;故其还应该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呙巧云医疗费5120元(10000-3800-360-720)、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774元。原告呙巧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9671元(13333+378+1080-5120)应在扣除16%非医保用药后由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8123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呙巧珍91897元。被告叶必玉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医保用药15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必玉垫付了医疗费1289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呙巧珍应在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11345元返还给被告叶必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呙巧珍人民币91897元(其中扣除出1134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叶必玉);二、驳回原告呙巧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叶必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叶必玉在阳光财保南京支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