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葛叶青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叶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12号罪犯葛叶青,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以(2007)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叶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宿中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葛叶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叶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3月被评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叶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叶青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