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顺友与兰溪市粮食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顺友,兰溪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顺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溪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洪在龙。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再审申请人徐顺友因与被申请人兰溪市粮食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顺友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兰溪市粮食局答辩称:徐顺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顺友与被申请人兰溪市粮食局于1995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变动工作岗位(职务)时,本合同即行终止。1997年1月9日,徐顺友被免去兰溪市油厂党支部书记和厂长职务,且徐顺友的工资福利均由兰溪市油厂发放,因此,再审申请人徐顺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兰溪市粮食局有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徐顺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徐顺友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顺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