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玉正与张聪、徐先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正,张聪,徐先锋,张金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程玉正,务工。法定代理人:刘占勤,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志忠,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义乌市罗雅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999号607室。法定代表人:SEYEDALIREZAMIRMOBINI,执行事务合伙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人。被告:张聪,职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青玲,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锋,农民。被告:张金芳,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毛应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正与被告义乌市罗雅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罗雅服务部)、张聪、徐先锋、张金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罗雅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SEYEDALIREZAMIRMOBINI及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的委托代理人翁青玲,被告徐先锋、张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正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徐先锋、张金芳雇请的搬运工,被告徐先锋、张金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原告受四被告的雇请,为被告徐先锋、张金芳从事卸货工作。同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不幸从4米余高的车上摔下,头部着地,原告当场摔致昏迷,不省人事,身体严重受伤,后原告分别被送往义乌市復元私立医院、安徽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才得以出院,误工多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同时鉴定结论还对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等情况作出了鉴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四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06.08元、误工费1277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04568元、交通费2972.30元、住宿费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40元、医护用品费515元,以上合计266927.3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06.08元、误工费14216.25元(55.75元×255天)、护理费24000元(100元×120天×2人)、营养费4950元(91.80×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残疾赔偿金116416元(14552元×100%×20年×40%)、交通费2972.30元、住宿费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40元、医护用品费515元,以上合计280941.63元。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答辩称,被告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卸货工作,所有送往被告罗雅服务部的货物都是由供货方送货到仓库,包括卸货的费用,也是由司机付的,无需被告罗雅服务部雇人从事卸货的工作。事发当天,被告张聪听说有人摔伤了才知道本案的事情,听说事发地点是北苑街道周村1幢1号,这个地点是被告罗雅服务部租用的仓库,货也是服务部的货。那天张聪没有去联系卸货的事情,平时是有联系张金芳卸货的。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没有垫付过医药费。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的诉请。被告徐先锋、张金芳答辩称,本案系雇佣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并非原告的实际雇佣人,实际雇佣者系被告罗雅服务部与张聪。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及原告都是提供劳务的同等地位的劳工,其提供劳务的受益者系本案的被告罗雅服务部与张聪,因此本案的所有受损赔偿理应由实际雇主罗雅服务部或张聪来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先锋、张金芳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张聪打电话给张金芳说有货要卸,张金芳夫妇与原告住得很近,张金芳夫妇就叫原告到本案事发地点从事卸货,显然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是实际雇主。张金芳夫妇是做这个业务的,下面有一批人跟着,原告也是跟着他们做的。劳动报酬是业主支付给张金芳夫妇,他们扣取百分之十的手续费后再把钱平分给卸货的人,张金芳不参与卸货,徐先锋忙的时候卸货,有时不卸货,故被告徐先锋、张金芳也是有责任的。出事后,张金芳向张聪要了3000元,张金芳自己也贴了一点,总共付给原告10000元,是交给医院的,张金芳当时在医院留底签字过的。被告徐先锋、张金芳补充答辩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张聪打电话给张金芳说在北苑街道周村1幢3号即被告罗雅服务部的仓库需要卸货,还说是一批眼镜盒的货。张金芳接到电话后就与原告一起到仓库进行卸货,卸货过程中,被告徐先锋、张金芳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会摔下来。被告徐先锋、张金芳也是一直从事装卸工这个工作,并且获得的搬运费用是大家平分,不存在如原告所说的扣取百分之十手续费的事情。被告确实支付过10000元,这是出于当时原告伤势严重,是在一起的四五个搬运工凑起来的钱。张金芳确实向张聪要了3000元,余下的7000元是凑起来的。被告张聪补充答辩称,当时张聪是被告罗雅服务部的经理,张聪支付的3000元是因为出事后,张金芳老是向张聪要钱,公司不肯支付这笔钱,张聪出于同情才个人给了3000元。原告程玉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复印件三份(杨学明、朱小富、彭贵堂),原件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3272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张聪打电话给张金芳,张金芳叫原告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证据2,浙江义乌復元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附件和蚌埠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原件九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汇总清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住宿费发票原件两份、收款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的数额。证据6,交通费发票原件六十四份共七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数额。证据7,医护用品收款凭证原件十五份,证明原告花去医护用品费的数额。证据8,鉴定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的数额。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4-1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4-2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68号),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营养、护理费情况。证据10,(2012)金义民初字第32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11,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2012)金义民初字第3272号案件中张聪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受雇佣)过程受伤的事实。证据1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占勤的情况。证据13,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聪支付卸货费给张金芳的事实。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有部分是不合理的,有部分也不是原告产生的费用。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卸货工作。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给张金芳的不是卸货的费用,而是其他业务的装柜费用,不是本次的这个柜。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原件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3272号案件中,而且朱小富和杨学明也出庭作证过,朱小富的证明包括上次开庭均陈述了张金芳没有收取百分之十的佣金,且称张金芳、徐先锋自己也是从事卸货工的工作;杨学明陈述认为收取过百分之十的佣金,后在法庭的质问下又陈述说没有收取百分之十的佣金。这三份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13,无异议。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的代理人陈述证据13是装柜的费用不事实,所有的装柜卸货的费用都是由张聪支付的。被告罗雅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资料一份、销售合同四份,证明发到被告罗雅服务部的货物都是由供货方送于需方仓库内的事实,被告罗雅服务部无需叫人卸货的事实。证据2,公司内部报账单,证明被告公司装柜和卸货的费用分开结算的事实。证据3,证人郑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卸货的费用是由供货方支付的,与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无关,且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也没有叫原告去卸货。原告程玉正对被告罗雅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上面没有任何公司盖章过,仅有一份是被告方自己所盖的公章,故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可以向其他公司订货的事实。录音资料,无法确定是赵红蕊的声音,且赵红蕊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是送到被告的仓库,但货物搬运到仓库里面应是被告罗雅服务部的事情。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罗雅服务部单方制作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两证人无法证明本案中的卸货费用由河北的公司支付,也无法证明与被告罗雅服务部、张聪无关。证人郑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的采信度极低,证人刘某也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陈述公司当时对她很好。另外,由与签订合同不相关的证人来证明合同怎么履行,这并不靠谱。该两位证人当时均不在现场,相关的情况及卸货费用由司机支付也是道听途说。支付卸货费用的不是河北的公司也不是货车司机,被告徐先锋、张金芳是卸货费用的直接接触方,他们的陈述更可信。被告张聪对被告罗雅服务部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对被告罗雅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案所涉的当事人,未经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销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合同均由被告罗雅服务部单方制作。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由被告罗雅服务部单方制作,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证据3,两位证人均是被告罗雅服务部的员工,证明效力比较低。证人证言可以明确事发当天是张聪打电话给本案被告张金芳,让其叫人进行卸货的事实,是张聪雇请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及原告从事卸货的工作。两证人在上次出庭作证中从未提到过卸货费由供货方承担,装柜费用由公司承担,而在本次作证中强调了装柜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张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金义民初字第327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核对件一份,证明张聪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卸货工作的事实,郑某与刘某的证人证言有体现。原告程玉正对被告张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纵观两位证人陈述,不能排除张聪打过电话给所谓的老大徐先锋安排卸货的事实。被告罗雅服务部对被告张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对被告张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综合整个笔录看,是张聪叫原告方到被告指定地点北苑街道周村1幢1号卸货,如果不是张聪叫被告张金芳卸货,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及原告都不会出现在事发地点,即事发当天张聪让张金芳叫人从事卸货这个业务。被告徐先锋、张金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程玉正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医疗费发票均为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结合药品汇总清单,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罗雅服务部与张聪虽然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但并未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住宿费开票时间在原告受伤住院和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的评定时间段内,故对住宿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核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事发住院、出院日期及鉴定日期,本院认定部分票据的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凭据、据实认定合理的交通费金额为2375元;证据7,均系收款凭证,也未加盖收款单位义乌復元医院的收款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系本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32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罗雅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从销售合同的签订日期上可以看出,均在2012年1月5日之后,合同标的物均非可能是涉案所需卸下车的货物,故销售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供货方为河北顺驰盒业有限公司;录音电话的被叫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应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在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身份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均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郑某是被告罗雅服务部的员工,证人刘某曾是被告罗雅服务部的员工,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当时两人不在事发现场,关于现场的相关情况及郑某关于卸货费用直接由货车司机支付给工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且与刘某陈述的老大会自己去公司结算而不会在现场结算装柜卸货费用的证言相矛盾,故关于此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由公司一名新员工去仓库接洽并打电话联系工人卸货的事实,两位证人证言一致,应予确认该事实。被告张聪提供的(2012)金义民初字第32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雅服务部于2011年7月11日在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一般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日用百货等批发业务。被告张聪系被告罗雅服务部的员工(本案事发时任服务部经理)。被告徐先锋与张金芳系夫妻关系,事发前后张金芳夫妇与被告罗雅服务部一直有货物装卸劳务的联系。2012年1月5日,在被告罗雅服务部租用的义乌市北苑街道周村1栋1号仓库有一车货物抵达需要卸货,被告罗雅服务部一名员工即前往该仓库并打电话联系被告徐先锋、张金芳夫妇卸货,张金芳夫妇遂叫上原告程玉正等四人着手卸货。当日九时许,原告程玉正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4米余高的车顶上摔下致伤,遂被送往义乌復元私立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又在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95206.08元。期间,被告张金芳支付给原告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张金芳向被告张聪催要的3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妻子刘占勤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8月31日,原告原告妻子刘占勤又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智能障碍及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9月20日,该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程玉正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程玉正目前的智能损害与跌伤为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9月21日,该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4-1号、12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玉正因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及颅骨缺损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程玉正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程玉正的营养期限建议为50日;程玉正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雅服务部的员工电话联系被告张金芳夫妇,张金芳夫妇组织原告等人前往卸货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等人从事装卸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为对方所指定,完成工作任务也在对方的指示监督下进行,故原告从事本案卸货工作符合从事雇佣(劳务)活动的一般特征,应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遭受伤害,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雇主的主体归属认定问题。虽然原告程玉正是因被告张金芳夫妇的通知前往事发地点卸货,卸货费也向张金芳夫妇领取,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金芳夫妇收取了或约定收取劳务报酬中10%的提成款,也不能排除张金芳夫妇一起提供劳务活动的可能性,故被告张金芳夫妇并非接受劳务的受益方,其在中间仅仅起到联系作用,不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罗雅服务部的员工打电话通知张金芳夫妇叫人卸货的事实清楚,被告罗雅服务部辩称该批货物的卸货费由供货方河北顺驰盒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但其并没有充分举证该批货物的供货方系河北顺驰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卸货费已经由供货方或驾驶员直接支付给张金芳夫妇或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罗雅服务部在本案中的雇主身份,其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聪系罗雅服务部的员工,罗雅服务部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张聪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张聪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相应后果也应当由罗雅服务部承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直从事装卸业务的装卸工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护意识,并负有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存有过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过错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罗雅服务部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5%为宜。关于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与数额认定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5206.08元,有病历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经本院审核酌定,原告方为治疗和处理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237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96元系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及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4-1号、1224-2号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40%=11641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5.75元/天×255天=14216.25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按中间值计算65.25元/天×50天=3262.50元;鉴定费444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50581.83元。原告主张的医护用品费515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七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罗雅服务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罗雅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玉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0581.83元的65%计162878.19元。二、被告义乌市罗雅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玉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程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原告程玉正负担2135元,由被告义乌市罗雅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3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