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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诉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刘×,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刁×,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诉被告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东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女方经常说出一些极度伤害原告自尊的话,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逐渐淡漠,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和交流,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刁×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自由恋爱,在感情成熟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一直在被告家里居住。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原告有外遇。对此,被告能够谅解原告,希望原告改过自新。综上,被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现某小学学生)。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对家庭的付出较少以及不正确处理与其他异性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且离异对子女影响较大,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间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理解沟通。被告应注重关心、照顾原告,原告应改正自身不足。正确对待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东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光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