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伯玉、陈琴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伯玉,陈琴兰,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魏海平、叶踏浪。被告:林伯玉。被告:陈琴兰。被告:邱苏海。被告:卓仙英。被告:姚镇玲。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伯玉、陈琴兰、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平、叶踏浪及被告林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兰、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伯玉于2011年5月6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并由被告邱苏海、卓仙英作为保证人。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2、月利率为11.831‰;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贷款本金169899.49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姚镇玲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伯玉的妻子陈琴兰也应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至今其妻子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人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林伯玉、陈琴兰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899.49元和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5日共欠息3486.49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7.7465‰计收);2、判令被告邱苏海、卓仙英、姚镇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伯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异议,但姚镇玲欠我很多钱,他也是担保人,应该把他找出来。姚镇玲还有部分的工程款在公路局那里。被告陈琴兰、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未作出答辩,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林伯玉和陈琴兰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林伯玉、陈琴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林伯玉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林伯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被告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担保,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伯玉发放贷款的事实。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原件、贷款分户账明细查询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伯玉欠本息的情况。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琴兰、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伯玉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林伯玉、陈琴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从被告林伯玉的帐户中扣除利息0.03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伯玉由被告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伯玉发放了贷款,被告林伯玉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林伯玉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琴兰也未就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琴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琴兰、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伯玉、陈琴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9899.49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5月5日为3486.49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465‰计算,利息总额扣除0.03元);二、被告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林伯玉、陈琴兰、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邱苏海、卓仙英、姚镇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