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福伦与吕兴烈、刘中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伦,吕兴烈,刘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张福伦。委托代理人徐恒德,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兴烈。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华,汉族住安丘市凌河镇刘家河崖头村。原告张福伦与被告吕兴烈、刘中华饲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恒德、被告吕兴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伦诉称,2010年7月10日、7月23日、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计款243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2433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吕兴烈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10年6月18日签订鸭苗、饲料回收合同,被告为原告喂养幼鸭5000只,原告为被告提供鸭苗、饲料、药品等,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故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被告刘中华辩称,他是原告的业务员,他给原、被告联系养鸭业务,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张福伦与被告吕兴烈、刘中华签订鸭苗饲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兴烈由被告刘中华担保饲养原告的肉鸭5000只,饲养成品鸭后,由原告回收,鸭苗、饲料、药品均有原告供应,饲养期40天至43天。其中,2010年7月10日、7月23日、7月2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供应饲料,计款24336元,由被告吕兴烈为原告出具欠条。饲养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吕兴烈尚欠原告上述饲料款24336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刘中华与原告张福伦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中华作为业务员在考察好养殖户的同时,要为自己发展的养鸭户作经济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饲养合同、被告吕兴烈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养合同、被告吕兴烈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33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兴烈没有及时偿还原告饲料款,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吕兴烈辩称双方履行完合同后,没有进行结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中华作为担保人,应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的担保期间没有约定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来本院,保证期间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故保证期间并没有超出,被告刘中华已过担保期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兴烈偿还原告张福伦饲料款243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中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吕兴烈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诉讼保全费2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