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程朝晶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退休审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大唐耒阳发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天行初字第58号原告程朝晶,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林,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朝晶之子。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伯俊,厅长。委托代理人陈荣鑫,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厅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罗大刚,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该厅养老保险处干部。第三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五华酒店第10楼至第12楼。法定代表人魏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华,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唐耒阳发电厂工作人员。第三人大唐耒阳发电厂,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电厂居委会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朝晖,厂长。委托代理人谢爱平,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唐耒阳发电厂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艳华,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唐耒阳发电厂工作人员。原告程朝晶诉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大唐耒阳发电厂退休审批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林、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罗大刚、第三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华、第三人大唐耒阳发电厂委托代理人谢爱平、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朝晶诉称:原告系大唐耒阳发电厂衡阳管理处(原湖南省衡阳电厂)一名内部退养职工。原告于1993年秋曾申请过工残退休,因未达到工残退休的条件,湖南省衡阳市劳动局未予批准。1993年冬,原告所在单位又与其原主管部门湖南省电力工业局劳动工资处协商,同意原告办理内部退养,原告从1994年元月起逐月领取了退养工资(生活费)。2010年原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11年12月原告所在单位对内退职工进行登记,原告才发现没有自己的名字。期间,原告收到了厂里发给的加盖了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章、没有发证日期职工退休证,退休证上注明退休时间为1994年1月1日。2012年1月原告工资折上原退养工资变成了退休养老金,但数额未变,此时原告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犯。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提前退休审批并发放退休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退休和工伤提前退休、发放部分退休待遇的错误审批决定;2、确认原告是第三人大唐耒阳发电厂的一名内部退养职工、判决重新计算原告退养期间的连续工龄、工资及福利待遇,重新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保手续和补缴短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退养期间的连续工龄工资及应增加的技能工资和一次性补贴等多项损失(约889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原告程朝晶于1950年3月3日出生,1969年3月年至1973年1月参军入伍,1974年就读湖南电力学校,1976年12月分配到原湖南省衡阳电厂工作。原告1984年7月20日因工致残,1987年10月28日,原告在其亲笔书写的《受伤经过是这样的》中提出因工伤不能正常工作,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1993年3月27日,湖南省衡阳电厂工会劳保委员会出具程朝晶已丧失劳动能力,同意工残退休的意见,上报衡阳市劳动局审批后同意程朝晶按工伤处理。同年12月经原湖南省衡阳电厂呈报,湖南省电力工业局劳动工资处审批,单位为程朝晶办理了工残退休审批手续。1994年1月,原湖南省衡阳电厂制作了程朝晶职工退休通知单,程朝晶从1994年2月开始领取离退休职工工资,程朝晶在《衡阳电厂工资发放表》(1993年12月、1994年1月)、《衡阳电厂离退休职工工资发放表》(1994年2月、7月)上均亲笔签名确认。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程朝晶颁发了职工退休证,上面注明其退休时间为1994年1月1日,并加盖了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工退休审批专用章,但未注明发证日期。另查明,原湖南省衡阳电厂于2000年12月关停,成立湖南省耒阳电厂衡阳管理部,属耒阳电厂二级机构。2003年,电力系统体制改革,原湖南省耒阳电厂划归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发展成为现在的大唐耒阳发电厂,属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管理。2010年6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10)3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设立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将原湖南省人事厅、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职责整合,划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认为,原告程朝晶在1987年10月28日亲笔书写的受伤经过中明确提出了工残提前退休的申请,1993年12月,其所在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程朝晶在1994年2月其原工作单位制作的《衡阳电厂离退休职工工资发放表》上签名,至此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退休的事实及工资待遇。被告发放的《职工退休证》是职工退休的合法证明,不是退休审批的必然要件,因此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退休审批的事实来起算诉讼时效。程朝晶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朝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程朝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美华审 判 员 汪 莹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