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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何真两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真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真两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真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真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何真两女儿(7岁)将同学岑XX的书包带进厕所后被他人弄脏,次日下午14时许,岑XX父亲罗XX在上坝小学校园内与被告人何真两论理时双方产生争执,在相互殴打中被告人何真两挥拳打掉罗XX四颗门牙。经法医鉴定,罗XX人体所受伤属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真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真两三个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真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真两的小女儿与罗XX的儿子同在龙邦镇上坝村小学学前班读书。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何真两的女儿将罗XX儿子的书包带进厕所后被弄脏。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何真两与罗XX在上坝小学校园内商量如何处理书包被弄脏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动手相互殴打,互殴当中,被告人何真两挥拳打掉罗XX四颗门牙;罗XX将被告人何真两左额等处打伤。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45、46号鉴定书,鉴定罗XX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何真两人体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罗XX被靖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7月24日,罗XX对被告人何真两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靖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罗XX陈述,证人农XX、农X、岑XX、韦XX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45、46号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靖公行罚决字(2013)0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X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何真两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真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一般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对被告人何真两的行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何真两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何真两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真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