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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梁中龙与施南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龙,施南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梁中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联明。被告施南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建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长征。原告梁中龙与被告施南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龙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施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龙诉称:2012年11月13日13时35分,XX峰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驶往双彩,沿新胡线行驶至新胡线20KM+700M新昌县城南乡冷水孔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使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48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为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7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76元(120元×109.80元/天),误工费23936.40元(218元×109.8元/天),残疾赔偿金3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480元,人民币450591.73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城镇,以建筑工程业务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3、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化去医疗费金额。4、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构成的伤残情况、护理、营养时间及所花去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用。7、房东吕国良、新昌县市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新昌县回山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标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施南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XX峰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3000元,对赔偿款项:对医药费看原件后再说,误工时间偏长,误工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根据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金额偏高,鉴定费依照实际责任的划分来分担,发生事故后,给付原告12250元,其他在举证质证后再补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620.97元,非对症用药44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用中,因为在用药清单中有644元护理费用的项目,该644元在护理费中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限过高,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后4个月,加上住院48天,最多只能计算168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3:7比列承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中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中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赔偿责任不超过70%。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3证据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对症用药。施南东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对症用药由法院审核。3证据经本院审核非医保用药为7411.92元,予以认定。4证据施南东、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一张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张诊断证明写明一次性休息3个月有异议,该证明出具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90天,予以认定。5证据施南东、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重。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与5证据一致,予以认定。6证据施南东、保险公司认为具体由法院审核。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交通费480元较为合理。7证据施南东认为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承包质资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中应当由具体的经办人签名,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关于原告居住在城关镇应当有相应的暂住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该两份说了承包范围,但没有承包的期限,没有体现时间的约定,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于新昌县回山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无法知晓原告在新昌从事建设业的业务,村委会只能证明村里面的事情,该证明无证明效力。证人证言应由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现在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2013年5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2012年4月1至2012年5月1日这一个月原告承包了在环卫处的工程。统一发票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3年5月20日中标确认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单位的签名中有原告的签名,但在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建筑业的统一发票,收款方不是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房东吕国良、新昌县市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他免除的条款,应明确告知被告,如果没有告诉被告,那该条款无效。施南东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等费用,与本案相关联,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予以认定。2013年7月30日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梁中龙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依法调取绍文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2、法律评定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又调取绍文司鉴中心司(2013)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中龙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血肿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原告、被告施南东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3日13时35分,XX峰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驶往双彩,沿新胡线行驶至新胡线20KM+700M新昌县城南乡冷水孔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使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76759.33元(非医保用药为74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13176元(120天×109.80元),误工费20862元(190天×109.80元),残疾赔偿金304040元(34550元×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480元,人民币447517.33元,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XX峰系被告施南东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施南东给付原告人民币1225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了1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施南东雇佣被告XX峰驾驶车辆,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施南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应根据事故的责任3:7比列分担。鉴定费是评定原告伤残等级等费用,与本案相关联,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案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辩称非对症用药444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用中,因为在用药清单中有644元护理费用的项目,该644元在护理费中应予以剔除;误工时限过高的理由,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又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辩解的理由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中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47517.33元,由原告梁中龙自行负担9765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2673.79元,合计人民币342673.79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欠人民币332673.79元(给付梁中龙327612.13元;支付施南东506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南东赔偿原告梁中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88.34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梁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0元,依法减半收取4030元,鉴定费3250元(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7280元,由原告梁中龙负担1030元,被告梁中龙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5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