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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党发全、李三成等六人不服被告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为第三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蒲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党发全,男,194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堡49号,退休干部。原告李三成,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堡**号,退休职工。原告杜秋珍,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堡**号,村民。原告何全友,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堡47号,蒲城县交通局干部。原告张金理,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堡51号,退休干部。原告白秀侠(曾用名白蕊兰),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堡**号(现为**号),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千经,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武,男,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杜秋珍,系原告杜秋珍之夫,退休干部。被告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古镇巷*号。法定代表人曹公明,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理,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剑锋,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干部。第三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红旗路东段中置公司B区10号楼06-063。法定代表人田进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卓斌,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发全、李三成等六人不服被告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为第三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发全、李三成等六人共同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党发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千经、李兆武,被告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明理、吴剑锋,第三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曹公明、第三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进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5日,被告蒲城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蒲城县规划办)依照第三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的申请,为其颁发了蒲规建字(2012)第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四方公司在原蒲城县纺织厂内修建银河·长安尚苑建设项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房屋采光等合法权益,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一组19份证据,证明作出蒲规建字(2012)第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关于办理银河·长安尚苑住宅小区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四方公司营业执照;四方公司资质证书;四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四方公司税务登记证;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蒲国用(2011)第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合开发协议;蒲经发发(2012)121号批文;蒲规函(2010)38号土地变更使用性质的函;银河·长安尚苑住宅小区规划总平面图;银河·长安尚苑住宅小区规划建筑申请表;蒲城县规划办发文稿笺;蒲规公示(2011)70号公示;四方公司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蒲规建字第(201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蒲用地字(2012)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蒲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已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表。第二组3份补充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规划审批中14#、15#楼变更情况的说明;蒲规罚字(2013)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安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日照分析。原告党发全、李三成等六人诉称,原告六户系蒲城县城关镇方城北巷居民,房屋坐南朝北,与第三人四方公司开发的银河·长安尚苑住宅项目南北相邻。2011年8月,原告发现第三人修建的银河·长安尚苑住宅小区最北侧的一幢楼房与自己的宅基间距太小,没有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1:1.42的标准执行,建成后将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即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3月29日,被告蒲城县规划办就原告的采光问题,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原告方知被告已为第三人修建的银河·长安尚苑住宅小区颁发了蒲规建字(2012)第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不严、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公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7份,证明原告对现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党发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申请表;李三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杜秋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何全友买房协议及卖主胡忠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申请表;5、张金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申请表;6、白秀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7、原北关二队队长武保定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共3份,证明公示行为是虚假的:段海霞、陈春宁、尹忠龙、蔡杰四人的证言;北关二队队长周海林的证言;照片两张。第三组证据共3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其宅基的合法使用权:被告2013年3月29日针对第三人的开发建设给原告的回复;1988年8月28日北关村委会向城关镇政府作出的为闫朝芳(胡忠选之妻)、赵春莲(原告党发全之妻)、姚素文(原告张金理之妻)划拨庄基地的请示文件;蒲城县清理干部职工建私房办公室于1990年8月分别向胡忠选、原告党发全、张金理作出的通知。被告蒲城县规划办辩称,六位原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原告六户的实际用地长度均超出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长度8米,其中原告杜秋珍的住宅在建设规划许可外超建一层,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何全友的住宅系购买他人,其本人并未办理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不能认定其为该住宅的合法所有人,故六原告均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我县城市规划,并进行了公示。在审批过程中,被告委托长安大学建筑设计院对第三人的拟建建筑作出阳光分析,分析显示第三人的建筑并未侵害原告的采光权及其他权利,六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蒲规建字(2012)第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四方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一家合法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蒲城县规划办申请颁发规划许可时所递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颁发条件。被告蒲城县规划办给第三人颁发蒲规建字(2012)第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党发全等六人的居所与第三人的项目地应隔有8米的方城新巷,二者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更谈不上影响原告的采光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诉权,应予以驳回其诉请。第三人四方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六份证据,证明四方公司资质:1、营业执照;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委托项目开发建设委托书。第二组六份证据,证明四方公司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程序合法,材料齐全:1、土地证;2、开发协议;3、立项通知;4、土地变更使用性质函;5、施工设计图;6、申请。第三组两份证据,证明四方公司的项目建设通过行政许可:1、规划许可证;2、施工许可证。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办理规划许可时土地证的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依职权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信(2013)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8、14、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及被告的公示是虚假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对第2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7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本身与原告证明事项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与土地证登记不符;对第7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与申请规划许可时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一致;对蒲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陕信(2013)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以拒绝鉴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被告作出规划许可时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3因属被告单方面做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属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涉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1-6份证据,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同时反映出六原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均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不符及四户建筑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客观事实;证据7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虽形式不合法但结合证据3可证明被告公示行为是后续完善的;原告提供的第三组三份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同被告证据相同不作重复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蒲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证明,对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不一致问题作出了解释,予以认定。陕信(2013)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蒲城县规划办依据第三人四方公司的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公司资质、国有土地使用证、联合开发协议、经发局批文等相关材料后向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银河·长安尚苑建设项目颁发了蒲规建字第(201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最北侧13#楼为整体6层,局部7层的砖混结构建筑,与原告党发全等六户南北相邻。六原告认为该建筑与自己宅基的楼间距达不到《技术规定》第3.2条所规定的1:1.42的标准,该楼建成后将会对六原告的房屋采光产生影响,遂向被告进行反映。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就采光问题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第三人四方公司所建争议建筑楼体北侧与六原告的南界墙间距约为15.5米,退让距离符合《技术规定》第4.1条的规定,不会对原告的采光产生影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是在第三人四方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即向其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另查,原告党发全等六户房屋座南朝北,六户所持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长度均为22米,多年前六户通过与北关村组协商,将原纺织厂北侧的水渠和小路划进各自宅基内,造成六户原告实际宅基长度超出土地登记长度约8米的客观事实。六户原告中李三成、白秀侠所建住宅及张金理最南侧所建的一层仓储间未取得建房许可,杜秋珍一户的建筑超出规划许可建设范围。诉讼过程中,针对争议建筑是否会对原告房屋采光权产生影响的问题,本院通过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信(2013)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四方公司开发的银河·长安尚苑最北侧13#楼只对第5户(张金理)最南边的一层房屋日照产生了影响,对其余五户的日照均未产生影响。本院认为,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依法进行规划设计的审核、审批、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被告蒲城县城乡规划办的法定职责。原告党发全、李三成等六户与第三人四方公司所建的银河·长安尚苑建设项目相邻,第三人所建建筑有可能对原告住宅的采光产生影响,基于相邻关系赋予党发全等六户以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采光权实为日照权利。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这不包括空地及仓储用地,国家对空地及仓储用地也没有日照时间设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陕信(2013)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三人四方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河·长安尚苑最北侧建筑并未对六户原告的住宅日照产生影响。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蒲城县规划办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第三人四方公司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称被告在颁发规划许可证前未进行公示程序,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规划公示程序的相关规定,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发全、李三成、杜秋珍、何全友、张金理、白秀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户共同负担。鉴定费24000元,由被告蒲城县规划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建审 判 员 武原宁代审判员 屈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