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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秀芬诉北京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北京宏悦顺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378号原告刘秀芬,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晓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洪寺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昌,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宏悦顺化工厂总经理助理。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以下简称宏悦顺化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娟,被告宏悦顺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芬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做操作工,双方曾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被告自2008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未予缴纳。原告系农业户口,后于2007年6月2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三班倒,上12小时,休24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按此规定执行。自2012年8月起,原告上长白班,也未按规定休息。2008年至今,原告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支付了原告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在2008年1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主动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全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不服裁决结果的其他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524元;2、1999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补偿金9764.0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596元;3、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972元;4、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5121元;5、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97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宏悦顺化工厂辩称: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未提出或同意我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其双倍工资;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虽未实行特殊工作时间的审批,但原告所述的工作岗位为倒班岗位,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范畴。且我单位先后于2012安排职工放假,假期可折抵工作日达到36天,放假期间,我单位均以原告全勤而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我单位的考勤表显示,未有原告法定节假日出勤记录,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已经集中统筹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且所休息的天数超过其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已经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其离职之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刘秀芬入职宏悦顺化工厂。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刘秀芬担任氧化工。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6日,双方又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秀芬担任操作工,合同最后到期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宏悦顺化工厂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16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续签为由,提前30日通知刘秀芬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刘秀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2012年12月30日,刘秀芬签字确认领取该经济补偿金并确认将劳动关系转出。经查,刘秀芬于2007年6月2日转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2月,宏悦顺化工厂开始为刘秀芬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刘秀芬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每上两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刘秀芬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且双休日正常上班。另查明,刘秀芬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201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6日,宏悦顺公司安排刘秀芬放假。放假期间,宏悦顺化工厂按照刘秀芬全勤足额支付其工资。2013年3月11日,刘秀芬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双倍工资76524元;2、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养老保险补偿金10022.96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004.59元;3、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6611.31元;4、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35.45元;5、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797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7、确认与宏悦顺化工厂自1996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7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39号裁决书,裁决:1、刘秀芬自1996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与宏悦顺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宏悦顺化工厂支付刘秀芬1999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9764.04元;3、宏悦顺化工厂支付刘秀芬1999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补偿金1596元;4、宏悦顺化工厂支付刘秀芬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320元,并驳回刘秀芬其他申请请求。刘秀芬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宏悦顺化工厂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秀芬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33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证明书;有被告宏悦顺化工厂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于1996年3月1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超过十年,符合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双方再次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达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对于双方两次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至201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工作时间采用倒班制,每上两班12小时后休息24小时,综合计算后,2012年1月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应出勤1304小时,除去被告安排原告的放假时间,原告实际出勤1500小时,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41.38元。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原告在该期间双休日上班24天,但被告安排原告在该期间工作日放假18天,可折抵相应加班天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993.1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未明确显示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且被告认可仲裁机构对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仲裁机构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但本院依法对数额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带薪年休假,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2007年6月2日前,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机构对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裁决结果,且仲裁机构对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9764.0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1596元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期满的,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即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秀芬与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芬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七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七百六十四元零四分、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三、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芬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八月延时加班工资三千零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九百九十三元一角。四、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芬二○一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五、驳回原告刘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悦顺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