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傅立德与胡学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立德,胡学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傅立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越平。被告胡学斌。原告傅立德与被告胡学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立德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立德诉称,2013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自行车途径下大线钱家村路段时,与原告因车辆故障临时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及原告本人相撞发生事故,原告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8460.02元,被告除已付13000医药费外,余款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胡学斌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3950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建德市李家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胡学斌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建德市李家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关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自行车途径下大线钱家村路段与原告相撞发生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18048.6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90元,原告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付13000医药费外,余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傅立德与被告胡学斌于2013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其中411.4元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车旅费未提供相应发票,也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48.62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9907.62元,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斌赔偿原告傅立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1935元。二、被告胡学斌赔偿原告傅立德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第一、二项合计被告胡学斌赔偿原告傅立德45935元,扣除被告胡学斌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胡学斌仍需赔偿原告傅立德3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胡学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小幸 关注微信公众号“”